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2年度,39號
KLDM,112,基金簡,39,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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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405號、第765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7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志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三(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莊旺霖江芊瑩。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王志雯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王志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劉博玉、莊旺霖張碧君江芊瑩、林 祐如、呂冠廷游千葦等7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7次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3號併辦意旨 書,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游千葦受害部分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其他 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 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月收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 無子女,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莊旺霖江芊瑩 達成調解,顯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莊旺霖江芊瑩 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其等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三即本 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其等 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提供帳戶之約定報 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405號、第7651號起訴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05號
111年度偵字第7651號
  被   告 王志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雯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57 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極致門市,將其 向華南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采伊」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采伊」利用上開帳 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采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詐騙劉博玉等6人,致劉博玉 等6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旋遭提領。嗣劉博玉等6人 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博玉、莊旺霖張碧君江芊瑩及林祐如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及呂冠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雯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采伊」,主觀上知悉將上開物品交付予「采伊」,可能會流於不法用途之事實。 2 (1)告訴人劉博玉於警詢 之指訴 (2)告訴人劉博玉提供之交易頁面擷圖2張 證明告訴人劉博玉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受款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莊旺霖於警詢 之指訴 (2)告訴人莊旺霖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莊旺霖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受款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碧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碧君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受款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江芊瑩於警詢 之指訴 (2)告訴人江芊瑩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江芊瑩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受款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林祐如於警詢 之指訴 (2)告訴人林祐如與「資安部客服-林俊宏」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3)告訴人林祐如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林祐如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受款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呂冠廷於警詢 之指訴 (2)告訴人呂冠廷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證明告訴人呂冠廷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受款帳戶之事實。 8 被告與「采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采伊」之事實。 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營清字第1110025611號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1002501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9451號函及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11年7月22日基隆字第1110002849號函各1份 證明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劉博玉等6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志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再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劉博玉 111年5月16日晚間6時20分許 偽以「華山基金會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劉博玉詐稱:因捐款設定有誤,需至ATM操作轉帳以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劉博玉陷於錯誤。 (1)111年5月16日晚 間7時7分許 (2)111年5月16日晚間7時21分許 (1)2萬9,987元 (2)2萬9,98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莊旺霖 111年5月16日晚間6時許 偽以「摩斯漢堡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莊旺霖詐稱:因信用卡扣款有誤,需至ATM操作轉帳以解除等語,致告訴人莊旺霖陷於錯誤。 (1)111年5月16日晚 間7時28分許 (2)111年5月16日晚 間7時30分許 (1)9萬9,899元 (2)9萬9,897元 (1)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3 張碧君 111年5月16日下午5時12分許 偽以「華山基金會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張碧君詐稱:因捐款設定有誤,需至ATM操作轉帳以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張碧君陷於錯誤。 111年5月16日晚間7時55分許 4萬26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江芊瑩 111年5月16日晚間9時許 偽以「旅館客服人員」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江芊瑩詐稱:因扣款設定有誤,需至ATM操作轉帳以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江芊瑩陷於錯誤。 111年5月16日晚間9時6分許 5萬2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5 林祐如 111年5月16日晚間9時2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偽以「華山基金會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祐如詐稱:因捐款設定有誤,需至ATM操作轉帳以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林祐如陷於錯誤。 111年5月16日晚間9時25分許 1萬1,089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6 呂冠廷 111年5月16日下午5時57分許 偽以「博客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呂冠廷詐稱:因扣款設定有誤,需至ATM操作轉帳以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呂冠廷陷於錯誤。 (1)111年5月16日晚 間9時39分許 (2)111年5月16日晚 間9時43分許 (1)1萬9,985元 (2)1萬9,000元 (1)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2)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3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3號
  被告 王志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號,法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志雯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 中午12時57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極致 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 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采伊」之詐騙 集團成員,容任「采伊」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 使用。嗣「采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行為詐騙游千葦,致游千葦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提領, 王志雯以此方式幫助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游千葦其後始知 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案經游千葦訴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王志雯於警詢之供訴。
㈡告訴人游千葦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之匯款記錄及與詐騙集團人員聯繫之訊息擷圖。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王志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405等號起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股112年 度金訴字第5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被告於前案 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 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王志雯詐欺案件附表 ※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告訴人 遭詐騙情形 匯款帳戶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與戶名 取款方式 取款人 取款日期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游千葦 接獲電話稱遭誤設定為某網路商店高級會員,須多繳高級會員會費,若須更正,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 004601 49985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志雯。 ATM跨行提款 不明 0000000 005506 20000 004857 19012 005605 20000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005155 8015 005646 20000 005736 17000

附件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莊旺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江芊瑩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3樓
  相 對 人 王志雯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就本院112 年金訴字第5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3 月8 日下午5 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施又傑
  書 記 官 連珮涵
  通  譯 高郁鈞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莊旺霖
江芊瑩 到
相 對 人 王志雯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莊旺霖新台幣(下同)10萬元、聲請 人江芊瑩25000 元,給付方式為相對人願於112 年4 月起 ,每月15日前,匯款6400元至聲請人莊旺霖指定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代碼:822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莊旺霖)、匯款1600元至聲請人江芊瑩指定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代碼:822 帳號:00000000000000 46;戶名:江芊瑩)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
㈣㈡聲請人莊旺霖江芊瑩其餘請求拋棄。
㈤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莊旺霖
江芊
相對人 王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連珮涵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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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