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2年度,32號
KLDM,112,基金簡,32,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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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皓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2
1號、第664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118號、第7161
號、第8103號、112年度偵字第341號、第401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俞皓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俞皓文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底某日,在臺北捷運西 門站6號出口,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 錢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皓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金訴卷第132頁),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 訴相符(出處均見附表證據欄),並有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木柵分行函及本案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約定帳號明細等(偵6421卷第19-28頁,偵8103 卷第23-29頁,偵401卷第71-88頁,偵7161卷第23-41頁,本 院金訴卷第45-4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 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118號、第7161號、第8103號、112 年度偵字第341號、第401號併辦意旨書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至8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之。再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 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 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先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本案受詐金額、被 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8103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富邦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顯 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陳怡龍蕭詠勵、陳筱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霍可恩 111年4月12日13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霍可恩佯稱:可上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霍可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4月30日12時12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霍可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421卷第29-31頁) 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421卷第67-92頁) ⒊台新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偵6421卷第93頁) 111年5月2日18時41分許 2萬元 2 林毓庭 111年5月1日前之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毓庭佯稱:可上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毓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5月3日16時41分許 4萬元 ⒈告訴人林毓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421卷第33-37頁) 3 賴麗婷 111年4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麗婷佯稱:可上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賴麗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5月3日12時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賴麗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649卷第39-46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偵6649卷第85-87頁) ⒊投資網站資料、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649卷第91-122頁) ⒋轉帳資料(偵6649卷第115、116頁) 111年5月3日12時許 9萬8,000元 111年5月3日12時許 2,000元 4 倪偉翔 111年4月29日20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倪偉翔佯稱:可上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倪偉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5月3日14時51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倪偉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118卷第77-78頁) ⒉匯款畫面截圖(偵7118卷第79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7118卷第79-89頁) 5 呂俊楠 111年4月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俊楠佯稱:可上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呂俊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5月3日16時55分許 4萬2,000元 ⒈告訴人呂俊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161卷第13-15頁) ⒉匯款畫面截圖(偵7161卷第55-57頁) 111年5月3日16時57分許 1萬7,357元 111年5月3日16時59分許 2萬6,419元 6 邱榆庭 111年4月下旬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榆庭佯稱:可上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邱榆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5月2日17時11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邱榆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103卷第21-22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8103卷第63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8103卷第65-75頁) ⒋匯款畫面截圖(偵8103卷第75-83頁) 111年5月2日17時12分許 5萬元 7 吳欣慧 111年4月1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欣慧佯稱:可上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吳欣慧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4月30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吳欣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1卷第9-12頁) ⒉匯款畫面截圖(偵341卷第57-63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41卷第48-56頁) ⒋INSTAGRAM帳號「chen.12o5」個人頁面截圖(偵341卷第47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底(偵341卷第67頁) 111年4月30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8 黃久耘 111年4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久耘佯稱:可上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黃久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5月2日19時29分許 2萬5,000元 ⒈告訴人黃久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1卷第23-30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偵401卷第31、33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偵401卷第45-47頁) 111年5月2日19時31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2日19時32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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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