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251號
KLDM,112,基簡,251,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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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衛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號
),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適用簡易
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衛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 容,並另補充記載: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 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 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鐵 捲門開關具此功能,當屬安全設備無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審查意見參照)。另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 罪,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踰越或超越門扇、窗戶、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 、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查,本案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 .,自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居處,攀爬至相鄰 之夏翠蓮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住宅之3樓鐵窗外, 再開啟未上鎖之鐵窗侵入上址,徒手竊取放置該址1樓櫃子 上零錢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接續在該址2樓,開啟 房間內之冷氣,使用約2、3小時,以上開方式竊取不詳數量



之電能得逞。」情節以觀,被告蔡政衛自其位於基隆市○○區 ○○○路0巷00號3樓居處,攀爬至相鄰之夏翠蓮位於基隆市○○ 區○○○路0巷00號住宅之3樓鐵窗外,再開啟未上鎖之鐵窗侵 入上址,徒手竊取等犯行,已使該住宅之3樓鐵窗均喪失防 盜、防閑作用,依據上開說明,自屬踰越門窗、安全設備之 行為無訛。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告訴人夏翠蓮於112年3月22日電話陳述 意見之公務電話紀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 5號卷第65頁】。
二、爰審酌被告蔡政衛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自 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居處,攀爬至相鄰之夏 翠蓮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住宅之3樓鐵窗外,再開 啟未上鎖之鐵窗侵入上址,徒手竊取放置該址1樓櫃子上零 錢約600元得手,接續在該址2樓,開啟房間內之冷氣,使用 約2、3小時,以上開方式竊取不詳數量之電能得逞,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表示損失 金額小,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 ,並希望被告出監後,不要再跑到告訴人住宅,告訴人因本 案感到住居安全受鉅創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卷第65頁】,暨考量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 內心生起戒竊決心,日後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 ,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 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 心甘情願的戒貪慾心,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行善福報, 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 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 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所謂 轉禍為福也,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不要一再想竊 盜抉擇硬擠入牢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宜改自己 不好宿習慣性,自己決定自己不竊盜,亦不心存僥倖,自己 心甘情願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貪竊盜 ,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自己 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 損友,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 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 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 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



告身上沒錢,亦不要好心做錯事,宜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 ,況且各里長、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土會幫 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 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 勿心存僥倖,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 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 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 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 ,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竊癮慾如防逆水之 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竊貪癮慾之塞智為昏 、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 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 己依本分而遵法度,自願改過不再竊盜,更不要在自家附近 犯案致自己家人被人指指點點,令自己親人情何以堪,職是 ,大家和諧平安相處,家園無宵小,亦請被告顧及自家親人 之社會榮譽好名聲,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 大家好的平安相處之道。
三、本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零錢600元得手,未 經扣案或發還予被害人,亦有告訴人夏翠蓮於112年3月22日 電話陳述意見之公務電話紀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125號卷第65頁】。職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上開接續在該址2樓,開啟房間內之冷氣,使用約2 、3小時,以上開方式竊取不詳數量之電能得逞,此不詳數 量之電能係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亦難推估計算利得,倘予 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無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 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併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 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號
  被   告 蔡政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前某時許,自其位於基隆市○



區○○○路0巷00號3樓居處,攀爬至相鄰之夏翠蓮位於基隆市○ ○區○○○路0巷00號住宅之3樓鐵窗外,再開啟未上鎖之鐵窗侵 入上址,徒手竊取放置該址1樓櫃子上零錢約新臺幣(下同 )600元得手,接續在該址2樓,開啟房間內之冷氣,使用約 2、3小時,以上開方式竊取不詳數量之電能得逞。嗣夏翠蓮 於111年8月7日14時許發現上址遭竊,報警採集竊嫌遺留於 現場之煙蒂及飲料瓶罐,經檢驗發現與蔡政衛DNA-STR型別 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夏翠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政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蔡政衛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上揭所示方式竊取財物及竊用電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夏翠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發現告訴人住宅1樓之零錢約600元遭竊及住宅2樓房間內之冷氣機插頭遭人插上之事實。 ㈢ 現場勘察照片12張及案發現場照片16張 ⒈證明告訴人住宅之財物遭人竊取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住宅2樓房間內之冷氣機插頭已插上插座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2日刑生字第1110097541號鑑定書1份 證明告訴人住宅2樓房間內遺留之煙蒂及飲料瓶罐之DNA-STR型別,與被告蔡政衛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㈤ 台灣電力公司111年8月繳費通知單1紙 證明告訴人住宅於111年6月13日至111年8月9日之用電度數為268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款之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罪嫌。又本案被告竊取財物及竊 用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沒收之,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洪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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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