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2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所載「 阿榮」,均補充為「阿榮之成年男子」。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柏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同案 被告翁仲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 查扣機具場查扣機具發還證明單、合作契約書、租車協議書 、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 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10年12月14日簽單影本」。 ㈢減刑之說明:「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 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 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 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 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行,雖有不當,惟考量其棄置之廢棄物未經證明具 有毒性、危險性,其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再審酌被告始終坦 然面對己身之錯誤,應有深刻反省,且其於本案之分工為末 端之角色,又參其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是本院認被告 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 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對 於環境造成污染,影響生態保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傾倒棄置廢棄 物之時間、範圍等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 肄業、在花店上班、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始終坦承如前述,足見其有悛悔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惟為使其於本案中深 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 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
以觀後效。倘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說 明。
四、被告於本案雖辯稱:我沒有拿到錢等語,然同案被告凃乃方 (已歿)於警詢時供稱:我拿19,000給「阿榮」,我自己留 下45,000元,剩下的19,600給翁仲緯、李柏翰及開BLD-2210 之司機3個人分等語(見偵3235卷一第42至43頁),衡之被 告係於深夜凌晨搭載共犯凃乃方親赴現場處理廢棄物等事宜 ,依一般情理推測要無可能全無酬勞,且同案被告凃乃方所 述金額甚為具體,復其自述所得遠高於被告,當無虛詞杜撰 之必要,是應以同案被告凃乃方所述為準,計算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6,53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5號
被 告 翁仲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柏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翁仲緯、李柏翰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竟與凃乃方(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綽號「 阿榮」、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及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下午5時30分 許,先由翁仲緯以一車次新臺幣(下同)83,600元之代價, 向不知情之林武松經營之同怡混合物分類處理廠(下稱同怡 處理廠、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承攬該廠所收受之木 板、廢塑膠等廢棄物之清運作業,再由凃乃方指示綽號「阿 榮」之成年男子,駕駛牌號碼KEJ-8707號(板牌號碼:HAA- 6391號)曳引車,至上開同怡處理廠載運廢棄物(數量共計 38立方米),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將上開載運廢棄物之曳 引車暫停放於同怡處理廠外路邊某處。於翌(15)日凌晨3 時50分許,復由李柏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凃乃方,負責引導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上 開曳引車,翁仲緯則搭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曳引車後及路口 處,負責把風及指揮、引導。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將上 開廢棄物,載送至基隆市○○區○○○路00號往前300公尺處(友 諒產業道路)傾倒、丟棄,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綽 號「阿榮」之成年男子因而獲利19,000元;翁仲緯、李柏翰 及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各獲利約6,533元。嗣於同 日上午5時20分許,經警接獲民眾檢舉,並通知基隆市環境 保護局前往上揭處所稽查,發現有廢棄之廢木板等廢棄物,
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翁仲緯之供述。 ⒈被告翁仲緯至上開林武松經營之同怡處理廠承攬廢棄物清運作業,並向林武松收受每車次處理費用83,600元之事實。 ⒉被告翁仲緯固坦承有搭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負責引導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上開載運廢棄物之曳引車,協同被告李柏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凃乃方,共同前往五股、汐止交流道等處等情不諱,惟辯稱:嗣後因同案被告凃乃方通知暫時取消原欲前往之處所,致未將原載運之廢棄物傾倒云云之事實。 ㈡ 被告李柏翰之供述。 被告李柏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凃乃方,負責引導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被告翁仲緯則搭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曳引車後及路口處,負責把風及指揮、引導該曳引車,將所載送之廢棄物傾倒於基隆市○○區○○○路00號往前300公尺處(友諒產業道路)之事實。 ㈢ 同案被告凃乃方於警詢之供述。 ⒈同案被告凃乃方指示被告翁仲緯向林武松接洽,並以每車次83,600元之代價,向林武松經營之同怡處理廠,承攬該廠所收受之木板、廢塑膠等廢棄物,再以上開曳引車將廢棄物載離之事實。 ⒉同案被告凃乃方指示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駕駛牌號碼KEJ-8707號(板牌號碼:HAA-6391號)曳引車,至上開同怡處理廠載運廢棄物(數量共計38立方米),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將上開載運廢棄物之曳引車暫停放於同怡處理廠外路邊某處。嗣於翌(15)日凌晨3時50分許,復由被告李柏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凃乃方,負責引導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被告翁仲緯則搭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曳引車後及路口處,負責把風及指揮、引導。再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將上開廢棄物,載送至基隆市○○區○○○路00號往前300公尺處(友諒產業道路)傾倒、丟棄之事實。 ⒊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因載運、傾倒上開廢棄物而獲利19,000元;被告翁仲緯、李柏翰及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各獲利約6,533元之事實。 ㈣ ⒈證人林武松、莊容婷之證述。 ⒉110年12月15日簽單影本1份。 ⒈被告翁仲緯向林武松接洽,並供稱可協助處理1、2車次堆置於林武松經營之同怡處理廠內之廢棄物至合法處理場所之事實。 ⒉被告翁仲緯以每車次83,600元之代價,向林武松經營之同怡處理廠,承攬該廠所收受之木板、廢塑膠等廢棄物,並以上開曳引車將廢棄物載離之事實。 ㈤ ⒈110年12月15日上午8時10分現場蒐證照片1紙。 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4張。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月11日偵查報告1份。 同案被告凃乃方指示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駕駛上開曳引車至林武松經營之同怡處理廠載運廢棄物,再由被告李柏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凃乃方,引導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被告翁仲緯則搭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曳引車後及路口處,負責把風及指揮、引導該曳引車,將所載送之廢棄物傾倒於基隆市○○區○○○路00號往前300公尺處(友諒產業道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仲緯、李柏翰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嫌。渠等與綽號「阿榮」、真 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間,有犯罪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翁仲緯、李柏翰所受領之獲 利為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戴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