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粉色內衣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金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有相似之竊盜前 案紀錄(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竊得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之黑色內衣2件,業經扣案並返還被害人蔡依汝,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至竊得之粉色內衣2件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號
被 告 許金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13日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合得利自助洗 衣店,徒手竊取蔡依汝置放在該店內洗衣機清洗之內衣4件 (黑色、粉色各2件,每件價值新臺幣790元),得手後旋即 騎車離去。嗣經蔡依汝發覺衣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依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依 汝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沿線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共計31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粉色內衣2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黑色內衣2件 ,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