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169號
KLDM,112,基簡,169,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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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達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1號、第12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
第7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達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及毒品殘渣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 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一)、(二)所載,均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同時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以一施用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三)不構成自首之說明
  1.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所載之時、地,雖主



動交付吸食器1組、藥鏟1支及毒品殘渣袋1包供警方查扣 ,惟於警詢時供稱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地(毒偵 61卷第17頁),至民國112年1月11日偵詢時始坦承該次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毒偵61卷第122頁 )。惟被告該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4日出具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61卷第11頁),而為偵查機關所 發覺,故被告於偵詢時始自白其該次犯行,仍與自首之要 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 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 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 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各個 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 ,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 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 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 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 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 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 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二)所載之犯行,被告於警詢時雖曾自行 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被告並未供 出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被告僅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並未就施用海洛因之重罪部分一併自首,進而 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從一重處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並未在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而接受裁判,參照前揭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然因被告主動供述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自得為量刑審酌之依據。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 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 酌其於警詢時主動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所示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嗣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 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及毒品殘渣袋1包,均為被告所 有,而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毒偵61卷第16-1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20號
  被   告 蕭達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達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基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嗣於111年1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釋放3年內,基於共 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一)111年9月19日19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 0號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 之吸食器,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合併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因警方調查另案 而前往蕭達偉上址居所,經其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藥鏟1支 及毒品殘渣袋1包等物,復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 現上情;(二)111年9月27日19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 0號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 之吸食器,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合併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28)日23時30分許,因警方 調查另案而持票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將蕭達偉拘提到 案,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達偉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 2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紙 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被告於111年9月20日0時2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112年度毒偵字第61號案件) 3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紙 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被告於111年9月29日8時3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112年度毒偵字第120號案件) 4 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及毒品殘渣袋1包等物 佐證被告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112年度毒偵字第61號案件) 5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合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各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及毒品 殘渣袋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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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