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140號
KLDM,112,基簡,140,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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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翔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翔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翔駿不思尋正軌賺取 所需,竟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 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兼衡其前類似之竊盜前案 紀錄,有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69號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可見其不知悔改,一犯再犯 之惡性,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已坦承犯行,已與商家達成和解 表示不欲追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 、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自述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業工、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28號
  被   告 羅翔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翔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日 1時7分許,在基隆市○○區○○○000號楊庭瑋經營之夾娃娃機店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楊庭瑋置放於夾娃娃機台上 之包包1個得逞,隨即接續前揭竊盜犯意,持放置於機台上 之鑰匙打開機台內錢箱,然因錢箱內沒錢而未得逞。嗣因楊 庭瑋自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立即前往店家查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翔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庭瑋蘇品璇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份 、碇內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證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先後2 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且侵 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檢  察  官 周 靖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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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