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14號
KLDM,112,基簡,14,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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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蔓詅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蔓詅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擅自輸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架子(計壹PCE、柒點柒陸公斤)含帶土植物(計壹PCE、貳公斤)及附介質植物(計捌PCE、參點捌公斤)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沈蔓詅主觀犯意應補充:「竟基於違反植 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 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 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入,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 之情形。」「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人員 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而禁止土 壤及附著土壤之植物輸入我國之政策,逕自從中國大陸地區 輸入土壤及附著土壤之植物,其漠視法令之舉自應非難;然 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輸 入之植物數量,甫輸入即遭查獲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偵查中自述係單親扶養2個小孩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偵查中業已坦認犯行, 反省己錯,且其犯案時間與前案實為相近時間所犯(本院11 1年度基簡字第280號判決拘役30日、緩刑2年,其中事實欄 載明被告為民國110年7月間輸入),與本案僅係相隔1月後 輸入,而前後相隔數月分別偵辦,被告應非一犯再犯、主觀 惡性重大之人,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



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 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其 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間。
四、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 而言。植物防疫檢疫法對違法由國外輸入之附著土壤之植物 (下稱「國外帶土植株」),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 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國外帶土植株」 並非屬違禁物。復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所規定之 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 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 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再查獲之「國外帶土植株」,若已經主 管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沒入者,因該 「國外帶土植株」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主管機關 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經查,扣案之 架子(計1PCE、7.76公斤)含帶土植物(計1PCE、2公斤) 及附介質植物(計8PCE、3.8公斤),依上開說明,非屬違 禁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植 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又其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 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 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1款、第2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1款、第2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 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1款授粉昆蟲或前項 第2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
依前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第2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570號
  被   告 沈蔓詅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蔓詅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時許,以不知情之其子沈彥呈之 名義,在不詳之購物平台上,訂購架子(計1PCE、7.76公斤



)含帶土植物(計1PCE、2公斤)及附介質植物(計8PCE、3 .8公斤),並提供其姓名、電話、收貨地址予大陸地區集運 商,其後不知情之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人員於110年11月16 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申報通關(報單號碼AX// 10/627/1389V,主提單HPTTB21273E933G,分提單627DZ0000 000),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規定,自臺灣地區以外輸入 上開含土壤植株及土壤。嗣為海關人員查驗發現。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蔓詅供承不諱,復有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111年8月25日防檢基北字 第1111539863號函、111年8月12日防檢基北字第1111539828 號函、同上日防檢基北字第1111539831號函各1份、財政部 關務署基隆關111年8月4日基里移字第1101000105號函1份、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紙、個案委任書1紙、切結書1紙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及照片6 張在卷可參,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3、4款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罪嫌。另請審酌 被告坦認犯行,且非出於強烈法敵對意識為本件犯行,酌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檢  察  官 周 靖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 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 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 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 1 款授粉昆蟲或前 項第 2 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
依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 2 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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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