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德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德雄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補充量刑證據:記載被告擦撞之路人洪宏 裕就醫治療結果的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洪宏裕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二)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下猶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 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濃 度1.43毫克/每公升,造成無辜路人洪宏裕受傷,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客車,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 縣市道路等因素),兼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無業,智識程 度專科畢業,家境勉持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號
被 告 毛德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德雄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1年8 月13日上午9時至下午1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及藥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0 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前,不慎擦撞站在路 旁之洪宏裕,致洪宏裕因此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檢測毛德雄之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德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宏裕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 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