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3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交易字第19
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美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李美慧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 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 ,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過失致被害人劉陳阿春受有骨盆不穩 定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 第二至七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自有不該,併考 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01號
被 告 李美慧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慧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凌晨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愛三路 方向行駛,駛至南榮路64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劉陳阿春由南榮路64巷5 號往南榮路203號方向行走穿越馬路,李美慧見狀閃避不及 ,因而撞擊劉陳阿春,致劉陳阿春倒地,受有骨盆不穩定性 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二 至七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劉陳阿春之子劉芳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美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劉芳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及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基隆市警察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前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事實。 ㈤ 被害人劉陳阿春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骨盆不穩定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二至七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等傷害。 二、核被告李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劉芳銘之證述,並據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急 診病歷及林承興診所111年6月25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等為主 要論據,惟被害人劉陳阿春於111年5月31日經送基隆醫院急 救後,診斷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經治療
後於111年6月20日出院休養,復於同年月25日因身體不適再 度前往基隆醫院就醫,因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而於同日經 基隆醫院宣告死亡之等情,業經告訴人郭燿勝於偵訊時陳述 明確,並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承興診所111年6月25日 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近1個月始發生,且此期間被害人曾出院 返家,復依林承興診所111年6月25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 ,被害人係因高血壓、COVID-19陽性(確診)及心肺衰竭而 死亡,死因為自然死,是尚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害 人初次因本件車禍就醫時所受之骨盆不穩定性骨折、右側鎖 骨骨折、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二至七肋骨骨折 併創傷性血胸等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實難逕以刑法276條之 過失致死罪責對被告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 起公訴部分之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洪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