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
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貳支(驗餘總毛重各零點貳肆柒公克、零點肆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 察官偵查終結,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2支(驗餘總毛重各0 .247公克、0.445公克),經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之毒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7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附卷供參,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 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 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 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 11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 閱上開卷宗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吸管2支內含白色透明結 晶(驗餘總毛重各0.247公克、0.44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7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在卷可參,足認該 扣案物屬違禁物無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向本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