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263號、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僅
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驗剩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驗剩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參伍公克、驗餘量零點零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被告曾韋廸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民國 111年1月20日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LOO K LOOK娃娃機店」內,查獲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包(共淨重0.22公克、驗餘共淨重0.12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2公克、驗餘淨重0.098公 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63號卷】,業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查扣之海洛因2包、甲 基安非他命1包,均係屬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1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5140號鑑定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 1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爰依首揭法條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
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 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 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 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意旨),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 3項自明。再者,再者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 11條第 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 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 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包裝袋內,無從 析離,該器具、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合先敘 明。
三、本院查:
㈠被告曾韋廸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1月20 日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LOOK LOOK娃娃 機店」內,查獲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 包裝袋,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驗剩淨重零點零捌公克; 另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驗剩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參伍公克、 驗餘量零點零玖捌公克)等物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沒字 第5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111年度戒執一字第41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26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9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140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0號、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37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1號、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13號卷證各壹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 卷可徵,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壹包淨重零點
零捌公克、驗剩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 克、驗剩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之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 12300514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毒偵字第263號卷第151頁】。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參伍公克、驗餘量零 點零玖捌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之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 第263號卷第149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 (含包裝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 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驗剩 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驗剩淨重零 點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 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包裝袋 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毛重零點參伍公克、驗餘量零點零 玖捌公克),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 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 ,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 號判決意旨)。
㈢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僅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併啟被告即時醒悟,日後亦不要再 碰觸毒品及違法犯紀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 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 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 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 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 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 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 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 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 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 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 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
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 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 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 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 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 、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 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 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 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 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 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 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 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 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 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誰無怨無 悔照顧自己,試問自己有無怨無悔照顧過該人?自己平時又 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至親貴人?是日已 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 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毒癮慾 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吸毒癮 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 ,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 時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 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 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 ,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 自己亦善思不毒害自己,則日日平安存健康,保護自己亦係 保護大家,永不嫌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 條 第2項、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