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71號
KLDM,111,金訴,371,2023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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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瑋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791、5880、697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57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瑋亨犯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
扣案孫瑋亨所有之Iphone 10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瑋亨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加入許明朝、蔡佳宏(上二人業 經本院判決)、郭小菘(待到案後另行審結)、藍維綱、廖 承庠、余春光張素薇陳信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坊屋」、「沒人在打殺小」、「介宗」、 「財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白白」、「 小偉」、「阿肥」及「阿弟」等人,以Telegram暱稱「在那 邊叫什麼」為首(藍維綱廖承庠、余春光張素薇、陳信 杰等人所涉詐欺犯行之部分,另由警偵辦中)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聯絡,共組詐 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方式如下:
 ㈠「在那邊叫什麼」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首腦,於111年4月 間以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聘僱孫瑋亨為外 務兼任收水,負責確認收簿據點(下稱控站)之位置及狀況 、載運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至控站、向控站人員收 受由車主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陪同車主至金融機構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或 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發放控站開銷費用及人員薪資等,為控 站與詐欺集團上游間之聯繫窗口。
 ㈡孫瑋亨等人會先行尋覓隱密處所作為控站,再由「財發」( 即開發車主之車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多重管道向車 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待車主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明願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之相關資料與物品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選派外務將車主載 運至控站,由控站人員向車主收受上開物品與手機,紀錄車 主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申辦資料,再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 送予孫瑋亨,使孫瑋亨與詐欺集團上游評估該金融機構帳戶 之可用性,並由控站人員看管及照護車主之日常生活起居, 以確保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
 ㈢而車主除配合留置於控站外,因網路銀行無須受限於銀行營 業時間及地點之限制,可快速完成轉帳交易,而綁定約定轉 帳帳戶則可大幅提高單次轉帳額度,從原先3萬元至5萬元不 等之金額調整為200萬元至500萬元之額度。然依現行金融制 度而言,金融機構要求網路銀行用戶若係首次新增異戶名之 約定轉帳帳號,仍須「本人」攜帶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至 各分行填寫申請書暨約定書,故車主亦需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外務之陪同下,至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 定轉帳帳戶,或係使用手機在控站內線上辦理,使鉅額詐欺 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㈣又控站人員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後,即交付予孫瑋亨,孫瑋亨再行提供予專責發放 人頭帳戶予機房人員之「坊屋」。而金融機構帳戶若在轉移 詐欺款項之過程中,遇有接收簡訊OTP密碼(One Time Pass word)以驗證非約定轉帳交易或變更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需 求時,即由控站人員持先前向車主所收取之手機,接收簡訊 OTP密碼,再行傳送予孫瑋亨。
 ㈤收簿據點每日之開銷與人員薪資之發放則另由孫瑋亨陳報予 會計部門主管「介宗」,待「介宗」統計完畢後通知收款部 門主管「沒人在打殺小」,再由「沒人在打殺小」與孫瑋亨 相約至指定地點碰面,以交付上開控站之開銷費用,而孫瑋 亨即會於不定期日至控站發放。
二、上開詐欺集團以此模式,於111年5月中旬起至111年6月21日 晚間6時44分許止間,由孫瑋亨、藍維綱廖承庠依「在那 邊叫什麼」之指示,委請許明朝擔任控站人員。許明朝遂於 111年5月中旬某時許以其名義承租基隆市○○區○○○路00號作 為控站,並與蔡佳宏一同看管車主及紀錄車主金融機構帳戶 相關申辦資料。待控站既定後,孫瑋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5月中旬起至111年6月21日止間,至指定地點載運車 主即蕭瑞文、丁基萬、林自強、林冠吉蕭瑞文業經本院判 決,丁基萬、林自強、林冠吉等3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黃雨庭蔡啟文王碩鴻田豐明、 何思閒劉鴻展林峻弘、陳耿褘(黃雨庭等8人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南投、新北、雲林、新竹、桃園及 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及鄭陽民(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偵辦中)前往上開控站,並由許明朝、蔡佳宏向渠等收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物品。而蕭瑞文亦基於縱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遭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罪故意交付之,而孫瑋亨、 「阿漢」及「白白」等人則另協同蔡啟文劉鴻展林峻弘 、陳耿褘及鄭陽民至銀行臨櫃或在線上辦理網路銀行及綁定 約定轉帳帳戶。又孫瑋亨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物品 提供予「坊屋」後,「坊屋」旋即發放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提領詐欺款項之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向王昱凱等47人施 行詐術,致王昱凱等47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 帳戶,旋遭提領,蕭瑞文亦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款項之去向。嗣陳耿褘於111年6月20日離開上開據點,並 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6月21日下午6時44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111年度聲搜字第180號搜索票至上開控站執行搜索查獲, 扣得許明朝所有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 000000000)、筆記本帳冊1本(褐色,記有每日花費)、蔡 佳宏所有之Samsun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 、筆記本帳冊2本(褐色皮,記有FB密碼及人別資料、藍色 ,記有每日花費等)、便條紙4張(記有薪資水錢)等物, 始悉上情。
三、孫瑋亨於基隆市○○區○○○路00號控站遭查獲後,於111年7月 上旬再行協請友人余春光張素薇提供渠等所承租之基隆市 ○○區○○街000○0號4樓作為控站,並由郭小菘、陳信杰及「小 偉」擔任控站人員,負責看管車主及紀錄車主金融機構帳戶 相關申辦資料。待控站即定後,孫瑋亨、陳信杰及「小偉」 於111年7月上旬起至111年7月28日止間駕駛向和雲行動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租賃iRent小客車,至指定地點載運車主即林 永川、陳志杰、李至耀、宋健偉、黃志明陳俊杰(林永川 等6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移送至臺灣新北、桃園 、臺南及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黃登林(另行偵辦中)及 李文妍李文妍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往本案武嶺街控站,由郭小菘向渠等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 金融機構帳戶物品,而林永川等人亦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遭詐騙集 團持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罪故意交付之,而孫瑋亨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另協同林永川、陳志杰及黃登林至銀 行臨櫃或在線上辦理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孫瑋亨 將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物品提供予「坊屋」後,「坊 屋」旋即發放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之用。而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 示之詐欺時間,向陳麗萍等19人施行詐術,致陳麗萍等19人 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所示之受款帳戶,並旋遭提領,林永 川等人亦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 黃登林於111年7月26日離開上開據點,並報警處理,經警於 111年7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 第266號搜索票至武嶺街控站執行搜索,扣得孫瑋亨所有之I phone 10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郭 小菘所有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 00號),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因此, 本案關於同案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蕭瑞 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王昱凱等人、證人林自強田豐明、陳志杰、李至耀、宋健偉、李永川、陳俊杰、李文 妍、林冠可、劉鴻展林峻弘何思閒黃雨庭等人、附表 四所示告訴人陳麗萍等人之警詢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 孫瑋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判決後述所引 用上開同案被告、告訴人、證人未經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程序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孫瑋亨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述,合先敘 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 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孫瑋亨、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 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瑋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蕭瑞文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王昱凱等人、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陳麗萍等人於警 詢時之供述、證人林自強田豐明、陳志杰、李至耀、宋健 偉、李永川、陳俊杰李文妍、林冠可、劉鴻展林峻弘何思閒黃雨庭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80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111年6月 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成功 二路控站配置圖、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66號搜索票、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7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孫瑋亨、許明朝及郭小菘 所持有手機擷圖資料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6454號函、111年10月3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5425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文(編號:B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7733號函、



鄭陽明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擷圖2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 10月6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902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斗六 分行111年10月11日斗六字第111000379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孫瑋亨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被告孫瑋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而推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孫瑋亨依詐欺集團 上游之指示擔任外務兼任收水,負責確認控站之位置及狀況 、載運車主至控站、向控站人員收受由車主所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陪同車主至金 融機構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或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發放 控站開銷費用及人員薪資等,為控站與詐欺集團上游間之聯 繫窗口,可見被告孫瑋亨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孫瑋亨於主觀上對於 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犯罪之事,亦屬可以 預見,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王昱凱、附表四所 示被害人陳麗萍等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及三所示之人 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有上 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臺灣土地銀行斗六 分行函文及鄭陽明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擷圖2張在卷可稽,由上開資金 流向觀之,已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甚明。被告孫瑋亨所參與之事宜,作用在於收取 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向被害人等詐得款項、留置提 供帳戶之人在特定處所,確保詐得款項能順利為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堪認被告孫瑋亨所為除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外,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 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㈣被告孫瑋亨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負責 實施詐術、轉匯、取款等階段行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取得受詐術所騙不特定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與其他集團成員 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



被告孫瑋亨既自陳有約定獲取報酬,顯亦知悉此節,足見本 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被告孫瑋亨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孫瑋 亨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部分工作,且約定獲取報酬,確該 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其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 犯行,亦堪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瑋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孫瑋亨部分: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孫瑋亨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應為 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犯行,被告孫瑋亨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孫瑋亨共同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39 、41至47、附表四編號1至19所示之行為,雖亦該當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 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⒊核被告孫瑋亨就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40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 39、41至47,以及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1至19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孫瑋亨與被告許明朝、蔡佳宏、郭小菘、藍維綱廖承 庠、余春光張素薇陳信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在那邊叫什麼」、「坊屋」、「沒人在打殺 小」、「介宗」、「財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 」、「白白」、「小偉」、「阿肥」及「阿弟」等人及實行 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孫瑋亨就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40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附表 二編號1至39、41至47,以及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1至19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較重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孫瑋亨所犯上開66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被告孫瑋亨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孫瑋亨前曾因公共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 交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8年度交易字第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66罪,均為累犯。
2.參酌被告孫瑋亨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 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 7573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 (即被害人王昱凱),犯罪事實相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孫瑋亨不思正途,竟 參與詐欺集團,以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 難度,造成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 多無辜民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孫瑋亨雖坦承犯 行 ,於本院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時稱沒有經濟能力去賠償 全部金額,僅能償還一部分金額,每個月負擔5千至1萬元, 但迄至112年3月6日審理程序時仍未賠償分毫予任何一位被 害人,縱其能賠償,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共計遭詐騙19,616 ,335元、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共計遭詐騙12,847,866元,合計 約3千餘萬元,被告孫瑋亨卻僅願意賠償每月5千至1萬元, 可說是毫無賠償的誠意,犯後未見任何悔意,參之被告孫瑋 亨在詐騙集團內的角色為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擔任外務兼



任收水,負責確認控站之位置及狀況、載運車主至控站、向 控站人員收受由車主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陪同車主至金融機構申辦、開通網路 銀行帳號或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發放控站開銷費用及人員薪 資等,為控站與詐欺集團上游間之聯繫窗口,其犯罪參與程 度較同案被告許明朝、蔡佳宏為高,兼衡被告孫瑋享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大安高工畢業之學歷,現職業為送貨,暨其之品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孫瑋亨所犯6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依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再審酌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 罪行為之裁量。被告孫瑋亨本件犯行係於短期間所實施,所 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 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被告個人特質,及以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孫瑋亨所犯之66罪 ,定應執行刑25年,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 10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孫瑋亨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孫瑋亨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孫瑋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二、四所示之被害 人等詐取金錢,固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孫瑋亨未經手詐騙款項,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並 無足夠事證顯示最終係由被告孫瑋亨所取得或管領,尚無宣 告沒收之適用。另被告孫瑋亨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時稱本件 曾於111年5月、6月分別獲得4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15 1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車主 金融機構帳號 金融帳戶物品 有無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1 蕭瑞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於111年6月12日至13日間即已自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2 丁基萬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無 3 林自強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基隆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4 林冠吉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於111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間之不詳時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協同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但因綁定過程發生異常故未果 5 黃雨庭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及密碼 無 6 蔡啟文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有 7 王碩鴻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 由孫瑋亨於111年6月16日下午某時許協同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8 田豐明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無 9 何思閒 1、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0 劉鴻展 1、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協同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11 林峻弘 1、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於111年5月30日晚間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白白」協同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12 陳耿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於111年6月7日下午1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弟」之詐欺集團成員協同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13 鄭陽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於111年5月11日早上9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漢」之詐欺集團成員協同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施行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告訴人王昱凱 111年6月15日下午2時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偽以「婷婷」、「範仲元導師」向告訴人王昱凱佯稱:將資金匯入帳戶,即可代操股票等語,致告訴人王昱凱陷於錯誤。 111年6月15日下午2時9分許 3,000元 蕭瑞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周張美女 111年4月11日某時許 偽以「陳靜怡」向告訴人周張美女佯稱:獲利遭金管會審查,需繳納審查費用等語,致告訴人周張美女陷於錯誤。 111年6月15日下午1時5分許 60萬元 3 告訴人康瑤倫 111年6月16日上午11時1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偽以「余敏珠」、「Mia」及「偉忠伯」向告訴人康瑤倫佯稱:款項匯入Morgan以用於購買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康瑤倫陷於錯誤。 111年6月16日上午11時12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16日上午11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吳素雲 111年6月14日下午4時34分許 偽以「IMC市場交易員小玲」向告訴人吳素雲佯稱:投資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吳素雲陷於錯誤。 111年6月15日下午1時53分許 3,000元 5 告訴人陳亭宇 111年3月某時許 偽以「賴慧美」向告訴人陳亭宇佯稱:投資外匯跟石油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陳亭宇陷於錯誤。 111年6月14日中午12時18分許 150萬元 蔡啟文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告訴人周相攸 111年5月某時許 偽以「吾股豐登」、「黃志偉」及「林子晴」向告訴人周相攸佯稱:投資期貨跟石油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周相攸陷於錯誤。 111年6月14日8時56分許 100萬元 7 告訴人廖家惠 111年5月某時許 偽以「張曦月」及「林偉誠」向告訴人廖家惠佯稱:投資期貨跟石油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廖家惠陷於錯誤。 111年6月13日9時21分許 50萬元 8 告訴人林修慧 111年4月21日某時許 偽以「新光投信-吳政訊」及「幣商」向告訴人林修慧佯稱:申請VIP管道,可快速繳付款項等語,致告訴人林修慧陷於錯誤。 111年6月13日某時許 100萬元 9 告訴人林建志 111年4月某時許 偽以「李芮妍」及「客服經理」向告訴人林建志佯稱:投資黃金跟原油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林建志陷於錯誤。 111年6月13日9時36分許 5萬元 10 告訴人黃健雄 111年5月19日某時許 偽以「黃文山」及「林佳宜」向告訴人黃健雄佯稱:投資黃金跟比特幣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黃健雄陷於錯誤。 111年6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 5萬元 11 被害人儲明伊 111年4月下旬某時許 偽以「吳政訊」及「新光投信-劉佳妮」向被害人儲明伊佯稱:投資原油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被害人儲明伊陷於錯誤。 111年6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 10萬元 12 告訴人蘇昶瑋 111年5月25日某時許 偽以「陳夢璐」向告訴人蘇昶瑋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蘇昶瑋陷於錯誤。 111年6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 9萬元 林峻弘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告訴人李晉邑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前之不詳時間 偽以「常鈜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李晉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李晉邑陷於錯誤。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 40萬元 14 告訴人施明昌 111年5月20日某時許 偽以「謝婷婷」及「常鈜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施明昌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施明昌陷於錯誤。 111年6月22上午日9時27分許 194萬5,916元 15 告訴人練維展 111年4月25日某時許 偽以「PETE」及「潘筱蕙」向告訴人練維展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練維展陷於錯誤。 111年06月23日某時許 40萬元 16 告訴人張清標 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58分許 偽以「黃天生」及「謝婷婷」向告訴人張清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張清標陷於錯誤。 111年6月22上午日9時10分許 5萬元 111年06月22日上午9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06月22日上午9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06月22日上午9時57分許 5萬元 17 告訴人侯幸君 111年4月某時許 偽以「王雅慧」向告訴人侯幸君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侯幸君陷於錯誤。 111年6月24日中午12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4日中午12時42分許 4萬元 18 告訴人張麗娟 111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 偽以「李佳慧」及「常鈜客服專員」向告訴人張麗娟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侯幸君陷於錯誤。 111年6月23日上午11時9分許 5萬元 19 告訴人鍾宜蒨 111年5月12日某時許 偽以「李佳慧」及「常鈜客服專員」向告訴人鍾宜蒨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鍾宜蒨陷於錯誤。 111年6月23日某時許 5萬元 20 告訴人葉日維 111年6月某時許 偽以「市場分析林梓慧」向告訴人葉日維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葉日維陷於錯誤。 111年6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 5萬元 21 告訴人吳芳玲 111年6月某時許 偽以「陳雅婷」向告訴人吳芳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吳芳玲陷於錯誤。 111年6月23日某時許 3萬元 22 告訴人黃永松 111年4月20日某時許 偽以「常鈜客服專員」向告訴人黃永松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黃永松陷於錯誤。 111年6月23日下午1時44分許 7萬元 23 告訴人李美瑜 111年5月某時許 偽以「高彥廷」、「常鈜客服專員」及「苡恩」向告訴人李美瑜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李美瑜陷於錯誤。 111年6月24日中午12時7分許 20萬元 24 告訴人許彩瑤 111年5月28日某時許 偽以「林梓慧」及「Allen」向告訴人許彩瑤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許彩瑤陷於錯誤。 111年6月22日上午11時00分許 36萬1,088元 25 告訴人童冠錞 111年6月24日某時許 偽以「Evan Lin」向告訴人童冠錞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童冠錞陷於錯誤。 111年6月24日下午1時06分許 3萬元 林峻弘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告訴人賴映儒 111年3月21日下午4時28分許 偽以「不改初心」向告訴人賴映儒佯稱:需繳納稅金始得出金等語,致告訴人賴映儒陷於錯誤。 111年06月22日上午10時17分許 200萬元 111年06月22日上午10時17分許 100萬元 27 告訴人董雲峯 111年4月某時許 偽以「劉美慧」向告訴人董雲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董雲峯陷於錯誤。 111年06月21日某時許 8萬7,150元 28 告訴人林清鑫 111年5月某時許 偽以「邵美琪」向告訴人林清鑫佯稱:投資南良股份有限公司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林清鑫陷於錯誤。 111年6月24日下午1時44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24日下午1時59分許 10萬元 29 告訴人賴亦兆 111年6月4日某時許 偽以「Jack」向告訴人賴亦兆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賴亦兆陷於錯誤。 111年6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4日下午1時43分許 3萬元 30 告訴人周靜子 111年5月某時許 偽以「Sun」向告訴人周靜子佯稱:投資Fina Sho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周靜子陷於錯誤。 111年6月24日中午12時52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24日下午1時2分許 1萬元 31 告訴人李文麟 111年4月某時許 偽以「曉曉」向告訴人李文麟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李文麟陷於錯誤。 111年6月21日某時許 7萬5,000元 32 告訴人盧松碧 111年2月15日某時許 偽以「吳婉君」向告訴人盧松碧佯稱:投資凱耀會員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盧松碧陷於錯誤。 111年6月24日某時許 150萬元 林峻弘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告訴人陳俊誠 111年6月22日上午11時2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向告訴人陳俊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陳俊誠陷於錯誤。 111年6月22日上午11時22分許 1萬元 34 告訴人王龍義 111年6月14日某時許 偽以「BIYW客服」向告訴人王龍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王龍義陷於錯誤。 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10分許 1萬元 35 告訴人王治燕 111年2月17日某時許 偽以「雯雯陳穎雯」向告訴人王治燕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王治燕陷於錯誤。 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05分許 19萬7,910元 鄭楊民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53分許 217萬8,271元 36 告訴人古芳玉 111年3月16日某時許 偽以「陳心語」向告訴人古芳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古芳玉陷於錯誤。 111年5月13日上午10時38分許 70萬元 37 告訴人陳姵安 111年6月7日下午5時許 偽以「陳語桐」向告訴人陳姵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陳姵安陷於錯誤。 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31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32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18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22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7日晚間8時35分許 10萬元 38 告訴人黃建龍 111年5月19日某時許前之不詳時間 偽以「雅琳」、「Super陳」及「開戶專員」向告訴人黃建龍佯稱:投資聚匯網站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黃建龍陷於錯誤。 111年5月19日某時許 120萬元 39 告訴人陳玲淑 111年5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偽以「梁欣怡」向告訴人陳玲淑佯稱:購買議價股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陳玲淑陷於錯誤。 111年5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 20萬元 40 被害人李淑蘭 110年12月24日中午12時35分許 偽以「楊經理」向被害人李淑蘭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被害人李淑蘭陷於錯誤。 111年5月18日上午11時59分許 10萬元 41 告訴人陳俊翰 111年6月11日下午2時43分許 偽以「萱兒」向告訴人陳俊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陳俊翰陷於錯誤。 111年6月14日下午1時27分許 3萬元 陳耿禕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 告訴人蔡宜均 111年4月16日某時許 偽以「Jack」向告訴人蔡宜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蔡宜均陷於錯誤。 111年6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 3萬元 43 告訴人李芃諺 111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前之不詳時間 偽以「正剛-漲停板」及「林詩涵」向告訴人李芃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李芃諺陷於錯誤。 111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 20萬元 44 告訴人藍加錦 111年5月某時許 偽以「shuang.555」向告訴人藍加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藍加錦陷於錯誤。 111年6月13日上午9時39分許 3萬元 45 告訴人陳姵琪 111年5月25日某時許 偽以「張紹洋」向告訴人陳姵琪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陳姵琪陷於錯誤。 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18分許 3萬5,000元 46 告訴人卓佩吟 111年5月7日凌晨4時7分許 偽以「persist_1988」向告訴人卓佩吟佯稱:投資儲值國外網站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卓佩吟陷於錯誤。 111年6月14日某時許 5萬元 47 告訴人林佩寬 111年5月某時許 偽以「李文樂」及「陳毅」向告訴人林佩寬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林佩寬陷於錯誤。 111年6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車主 金融機構帳號 金融帳戶物品 有無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1 李至耀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無 2 宋健偉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有 3 林永川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有 4 黃志明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無 5 陳俊杰 無 無 無 6 陳志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及存摺 有 7 李文妍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於111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偉」協同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但因綁定過程發生異常故未果 8 黃登林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有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施行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告訴人陳麗萍 111年7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 偽以「羅文成」向告訴人陳麗萍佯稱:投資期貨及房地產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陳麗萍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某時許 50萬元 林永川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被害人吳錦育 111年7月8日下午2時許 偽以「willard周偉」向被害人吳錦育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被害人吳錦育陷於錯誤。 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許 149萬5,000元 3 告訴人張雅筌 111年6月29日某時許 偽以「Yand Kai」向告訴人張雅筌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張雅筌陷於錯誤。 111年7月22日上午9時39分許 60萬元 4 告訴人吳寶貴 111年7月8日上午8時許 偽以「張家豪」向告訴人吳寶貴佯稱:投資綠色國家基金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吳寶貴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59分許 80萬元 5 告訴人王馨怡 111年6月23日某時許 向告訴人王馨怡佯稱:投資APP WALLET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王馨怡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 38萬8,000元 6 告訴人游喬雲 111年6月26日某時許 偽以「柯比」向告訴人游喬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游喬雲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1日下午2時31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黃致維 111年6月某時許 偽以「shooter1126」向告訴人黃致維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黃致維陷於錯誤。 111年7月22日上午9時37分許 40萬元 8 告訴人方婷瑩 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偽以「Happy Rabbit」向告訴人方婷瑩佯稱:投資基金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方婷瑩陷於錯誤。 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4分許 3萬元 9 告訴人廖嘉豪 111年6月某時許 偽以「江夏慧」向告訴人廖嘉豪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廖嘉豪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中午12時18分許 10萬2,000元 10 告訴人鍾雯 111年6月1日某時許 向告訴人鍾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鍾雯陷於錯誤。 111年7月27日下午1時49分許 300萬元 陳志杰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告訴人施家琛 111年7月某時許 偽以「林家泓」、「陳詩詩」及「沈佳霖」向告訴人施家琛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施家琛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16分許 100萬元 黃登林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告訴人蔡易宸 111年5月20日某時許 向告訴人蔡易宸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蔡易宸陷於錯誤。 111年7月20日某時許 37萬8,000元 黃登林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告訴人李偉立 111年7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偽以「王莉莉」向告訴人李偉立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李偉立陷於錯誤。 111年7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 7萬元 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8分許 8萬元 14 告訴人李玉蘭 111年5月7日某時許 偽以「王莉莉」向告訴人李玉蘭佯稱:投資理財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李玉蘭陷於錯誤。 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05分許 75萬元 111年7月22日9時05分許 30萬元 15 告訴人江雅惠 111年5月19日某時許 偽以「Lily」向告訴人江雅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江雅惠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27分許 50萬元 16 被害人張譽耀 111年4月27日晚間6時許 偽以「王莉莉」向被害人張譽耀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被害人張譽耀陷於錯誤。 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36分許 23萬元 17 被害人陳楊妙鶯 111年5月某時許 偽以「高銘秋」及「張曦月」向被害人陳楊妙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被害人陳楊妙鶯陷於錯誤。 111年7月22日上午11時3分許 50萬元 18 告訴人廖肇熙 111年4月某時許 偽以「王莉莉」向告訴人廖肇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廖肇熙陷於錯誤。 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38分許 48萬4,866元 111年7月21日中午12時21分 21萬元 111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 50萬元 19 告訴人張嘉茹 111年6月某時許 向告訴人張嘉茹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張嘉茹陷於錯誤。 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 38萬元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編號 主文 1 100萬元以上 附表二:5、6、8、14、26、32、35、38(共8位) 附表四:2、10、11、14、18(共5位) 孫瑋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2  50萬元至99萬元 附表二:2、7、36(共3位) 附表四:1、3、4、15、17(共5位) 孫瑋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10萬元至49萬元 附表二:3、11、13、15、16、23、24、28、37、39、40、42、43、47(共14位) 附表四:5、6、7、9、12、13、16、19(共8位) 孫瑋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1萬元至9萬元 附表二:9、10、12、17、18、19、20、21、22、25、27、29、30、31、33、34、41、44、45、46(共20位) 附表四:8(1位) 孫瑋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未達1萬元 附表二:1、4(共2位) 孫瑋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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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