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20號
KLDM,111,訴緝,20,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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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溢

住○○市○鎮區○○路000號○○○○○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702號、110年度偵字第2484號、第4052號、第4053
號、第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溢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事 實
一、陳玟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莊睿峯(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駁回上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莊睿峯與如附表一所 示之購毒者,約定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並指示陳玟溢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莊睿峯提供相應之甲基安非他 命,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數量,販賣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 毒者,陳玟溢再將前開販毒所得款項交付莊睿峯(除如附表 一編號2部分陳玟溢留下新臺幣【下同】100元)。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6月18日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18,000元 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41 .0554公克、純質淨重共32.204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9 年6月26日14時2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 ,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 命10包、大夾鏈袋45個、小夾鏈袋19個、電子磅秤3台、App le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前開手機及SIM 卡為事實欄㈠陳玟溢用以與莊睿峯或購毒者聯絡所用)。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陳玟溢及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於偵查中否認意圖販賣而持 有部分,餘均坦承)、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犯莊睿峯於另案審理時、證人鄧伯年林真妤簡銘鋒於警 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人邱士瑜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雙向通話紀錄、本 院109年聲搜字第225號搜索票、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供參( 見110年度偵字第2484號卷第129至140頁、第210至211頁、 第228至229頁、第264至265頁;109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第7 3頁、第113至145頁);又被告事實欄㈡部分為警查扣之白 色或透明晶體10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均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41.0554公克、純質淨重共32. 2046公克),有該院109年8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第291至2 95頁)在卷可查;另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0包、大夾鏈袋45 個、小夾鏈袋19個、電子磅秤3台、Apple牌手機1支、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此外,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 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 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 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 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 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 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 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 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 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因此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 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共犯莊睿峯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彼此並無特殊之情誼,則衡情共犯 莊睿峯倘無從中賺取差價、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實無甘冒 重典費時、費力與購毒者聯絡,並指示被告交付毒品之理, 而被告除交付毒品外,亦代收價金,其顯可預見共犯莊睿峯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利可圖,卻仍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 收取、轉交價金,足見共犯莊睿峯、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主觀上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從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 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事實欄㈠所示 行為後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 並未變更,然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既僅規定「審判中」,而未規定被告 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縱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僅只 1次自白犯罪,依司法實務通說,仍應認其該當該條項「審 判中」之規定,而減輕其刑,是修法後之規定限縮須被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 然對被告之刑罰有不利之實質影響。準此以觀,經本院綜合 該次修法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事實欄㈠部分,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核被告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及莊睿峯就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4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應成立累犯。然而,考量其前案所涉偽證案件,與本案 販毒、意圖販賣而持毒等罪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據此認 被告就本案所涉罪名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雖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要件,惟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即為已足,無須於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犯罪,爰各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 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 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 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 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事實欄㈡部分之毒品來源為張○杰(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且張○杰並經警方移送「於109年1月 初至6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罪嫌一節,固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月1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 1124191623號函暨所附移送報告書(見本院111年度訴緝 字第20號第137至141頁),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因張○ 杰堅決否認,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乃認張○杰犯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346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12536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 前揭說明,核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 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及價格非鉅,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 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中盤毒梟。又被告事實欄㈡持有 毒品伺機販賣固屬不當,惟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顯非 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較 為有限。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 月、就事實欄㈡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科以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5年,均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 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 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前揭犯行 ,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該次交易 之數量及價格已難謂微少,可預見將造成毒品之廣泛散布, 且此部分經本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減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難謂 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就此部分亦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
⒌準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 時有偵審自白、情輕法重之2種減輕事由,故均依法遞予減 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值 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長短;暨考量其於審理中



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安裝木門工作,月收約4 、5萬多元,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罪,其各次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應係出於相 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且實際販賣之對象僅 有4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並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41.0554公克、純質淨重 共32.204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本 案事實欄㈡意圖販賣而持有,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 收銷燬外,上開毒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包裝袋,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項雖於110年5 月1日修正生效,惟僅係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 在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Apple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 告供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大夾 鏈袋45個、小夾鏈袋19個、電子磅秤3台,則係供事實欄㈡ 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認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 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之對價,雖由被告收取,惟其 僅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留下100元,其餘均交付共犯莊睿峯莊睿峯實際取得之對價,已於其經論罪科刑時一併宣告沒 收),業經認定如前,該1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為貫徹 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而前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蕭擁溱、黃佳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鄧伯年 109年6月8日16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5 甲基安非他命1包(3公克) 6,000元 2 邱士瑜 109年6月12日15時許,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171巷、市民大道8段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3公克) 4,000元(陳玟溢實際上收到1,100元,並將其中100元用來加油,所餘1,000元方轉交莊睿峯) 3 林真妤 109年6月19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桃園市觀音區樂群街14巷 甲基安非他命1包(2公克) 3,000元 4 簡銘鋒 109年6月25日16時許,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418巷 甲基安非他命1包(70公克)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玟溢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扣案Apple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陳玟溢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扣案Apple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陳玟溢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Apple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陳玟溢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扣案Apple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 5 事實欄㈡ 陳玟溢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41.0554公克、純質淨重共32.2046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大夾鏈袋45個、小夾鏈袋19個、電子磅秤3台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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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