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梓宸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719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68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梓宸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梓宸(綽號:紅中、阿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價格,分別販賣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嗣民 國111年9月27日11時10分許,經警依法持搜索票,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查獲翁梓宸,扣得其所有供己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外聯絡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枚),續於同(27)日17時35分許,在基隆市○○ 區○○街000巷00號高志強住處,扣得翁梓宸販賣予高志強, 供其施用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翁梓宸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李清煌、周麗盈、林明峰 於警詢時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云云。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除必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必要者(即「必要性」要件)外,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即「可信性」要件),是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 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加以比較 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而具有更 可信之特別情況者而言。且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審查, 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的判斷問題。意即應就詢問有無出 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該等筆錄之記載與錄 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接受詢問而為陳述之原因等各項客 觀事實,為整體之判斷與考量。
㈡查,被告翁梓宸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詳如後述),復又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 1、編號6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證 人李清煌、林明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2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符(理由詳如下述),故證人李清煌、 林明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當為證明被告有無此部分犯行 之必要關鍵證據,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再參酌證人李 清煌、林明峰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係各別為之,並無來 自被告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 其2人接受警方及檢察官詢問時,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近, 依常情判斷,當時之記憶亦應較為清晰,客觀上應較具有可 信性。另證人周麗盈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擔任證人 ,並進行對質交互詰問,俾使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對其於 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被 告之詰問權已於審判中由其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應認證人 周麗盈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已足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刑事訴 訟程序防禦權之行使,況上開證人李清煌、林明峰、周麗盈 均自陳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識,並無遭到強 暴、脅迫或非法取供等情形【見111偵7195號卷第325至327 頁、第531至533頁、第561至563頁;本院卷第232頁、第242 至243頁】,是證人李清煌、林明峰、周麗盈於警詢中之供 述,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 5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 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翁梓宸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39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33至137頁、第246至250 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翁梓宸就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高志強、呂佳峰等犯罪事實,其於警詢、偵查時,均自 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5號 卷,下稱111偵7195號卷,第21至22頁、第198至199頁、第5 74頁】,並於本院訊問及準備、審判程序時供述:附表編號 3至5均無意見,我都承認,交易數量均為1公克,我均有收 到交易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2, 500元,錢我都已經花完了,因為當時我向他人購買的價格 就已經比較高了,我販賣二級毒品都是使用扣案手機門號00 00000000跟購毒者聯絡而完成交易,這是一機一卡,我是登 記名義人,也是我在使用該手機,我的毒品來源是張晟偉、 李睿哲,當時我是認識李睿哲,我跟李睿哲說我要買毒品, 李睿哲就拿毒品給我,但叫我將錢交給張晟偉,李睿哲的手 機是0000000000、0000000000兩支,我是藉由李睿哲轉交毒 品給我,錢給張晟偉,我於警詢及偵查時就已經說明等語明 確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51頁】。然另就附表編 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清煌部分, 於警詢、偵查時,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嗣經本院審理後,業 已自白坦承:附表編號2,我有販賣,交易數量為0.5公克, 我有收到交易金額為1,000元,因為我跟他說這個也是要錢 的,他有拿1,000元給我,我才給他用等語坦認不諱【見本 院卷第19頁、第25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清煌、高志
強、呂佳峰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1偵7195 號卷第89至95頁、第148頁、第327頁、第389至391頁、第47 7至481頁、第501至503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 聲搜字第33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翁梓宸)、內政部警政 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1年9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翁梓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翁梓宸與 高志強、李清煌、呂佳峰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1年聲搜字第339號搜索票(票號0755,受搜索人:高志 強;票號0754,受搜索人:李清煌)、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 務警察總隊111年9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高志強、 李清煌)、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聯調閱查詢 單:電話000000000000(申登人呂佳峯)在卷可稽【見111 偵7195號卷第33頁、第43至49頁、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 15頁、第153頁、第161至169頁、第483至484頁;同署111年 度偵字第8682號卷,下稱111偵8682號卷,第157頁】,復扣 得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有本院111年保字第81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1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6至7所載之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固均坦承:確實有提供毒品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226頁 】,惟其否認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圖,並辯稱:起訴書之附 表編號1我有請他吃,這次沒有收錢,附表編號6,當下我的 吃完了,周麗盈叫我打電話,我打電話找人,對方跟我說要 2,500元,我就出門拿回來,周麗盈倒一些在我的吸食器內 ,她吸兩口就把剩下的帶走了,然後剩下在吸食器內的就留 給我用,因為當時我跟周麗盈都是一起有在施用,所以都是 當下幫她聯絡,我去跑,我是跟「張宸偉」(音譯)拿,拿 回來之後我把整包給周麗盈,我沒有賺錢,周麗盈將安非他 命倒在我所有的吸食器內,我們一起坐在那邊施用,附表編 號7林明峯有問過要跟我買,但我說我自己吃的剩一點點, 沒有辦法多給他,所以他就過來我這邊,我們兩人一起施用 吸食器內的安非他命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在法院審理時,並未否認與證人 有接觸一起施用的事實,但是本案起訴是販賣,因為施用與 販賣的構成要件是有出入的,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部分 ,被告顯然是基於幫助施用,沒有要賺取價差之主觀想法, 因為販賣及有償轉讓僅為主觀犯意的一線之隔,被告也不否 認這個有償事實,但這個有償是否即為有營利意圖,被告有 收錢這部份,被告也是承認的,但是是否為營利,被告並無
賺取價差,辯護人認為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至多就是轉 讓或幫助施用,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據證人周麗盈 今日證述,顯然是周麗盈本人有施用毒品需求,所以找被告 翁梓宸,翁梓宸再去找其上游,並非被告翁梓宸基於向不特 定多數人招攬、廣告,去促使周麗盈購買毒品,針對起訴書 附表編號7部分:證人林明峯今日供述他可能是跟吳俊彥購 買毒品,但他後面也說他確實有被翁梓宸請過,翁梓宸也說 確實有請過證人林明峯,請鈞院審酌這部份可以論以幫助施 用或評價為轉讓云云。惟本院查:
1.被告就其於附表編號1、編號6至7所載之時、地,分別向 證人李清煌、周麗盈、林明峰收取如附表編號1、編號6至 7所示之價金後,各交付如附表編號1、編號6至7所示數量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3人收受等節,曾於偵 訊及審理中坦認甚明【見111偵7195號卷第199頁、第574 頁;本院卷第25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清煌、周麗 盈、林明峰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11偵719 5號卷第325至328頁、第531至533頁、第561至563頁】, 並有查獲毒品案件犯嫌通聯紀錄表(翁梓宸)、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339號搜索票(票號0754,受搜索 人:李清煌)、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1年9月 2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清煌)、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李清煌與被告翁梓宸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 徵【見111偵7195號卷第73頁、第151至155頁、第161至16 9頁、第279至283頁】,從而,證人李清煌、周麗盈、林 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等3人分別有於附表編號1、編 號6至7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應無虛妄誣陷,均堪採信。
2.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仍以上詞置辯云。按聯絡毒品販賣 、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 心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而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 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是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
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之事,而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因之,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被告(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 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 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 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 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證人李 清煌於警詢時之證述:翁梓宸有時候會跟我借錢,平常大 部分都會還我,不過這次時間到了,翁梓宸沒有錢可以還 ,所以向我表示要用毒品安非他命抵債,因為當時我很久 沒有用了,所以我想了一陣子,才去找他拿,到他家後, 翁梓宸就拿了1包重量不詳的毒品安非他命給我,跟我說 這包抵1,000元,當時我拿了也沒有秤重量,就跑去他家 附近施用了,這次我有成功向翁梓宸拿到毒品安非他命1 包,這包他說價值1,000元抵給我,交易地點是翁梓宸他 家的車庫等語明確【見111偵7195號卷第146至147頁】; 證人李清煌於偵查時之證述:我記得有2次,(提示111年 4月17日10時17分、11時31分、11時34分翁梓宸與李清煌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翁梓宸的對話,對話内容是我叫 翁梓宸還我錢,翁梓宸欠我1萬元上下,翁梓宸是分開借 的,總共欠1萬元上下,對話中我說,我現在要過去,我 當時在忙,我是隔天早上8點去翁梓宸家1樓的麵攤去吃麵 ,翁梓宸還我1,000元,吃完麵後,在翁梓宸家後面小巷 子塞給我1包安非他命,重量不詳,是翁梓宸叫我過去, 我沒有當天過去,隔天過去,吃完麵後,翁梓宸塞一包安 非他命給我,就走了,有抵債1,000元,我有施用這包安 非他命,確實是安非他命,吃麵時,翁梓宸沒有給我1,00 0元,(提示111年5月9日12時41分、13時20分、13時25分 翁梓宸與李清煌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翁梓宸的對話, 對話内容是我叫翁梓宸還錢,通完話後,在翁梓宸家的1 樓麵攤見面,過沒多久,翁梓宸就帶我去翁梓宸家附近的 水溝旁,翁梓宸先拿1包安非他命跟我抵錢,重量不詳, 抵1,000元,我有施用這包安非他命,確實是安非他命, 重量我不確定,可能是0.5公克等語明確【見111偵7195號 卷第326至327頁】;又證人林明峰於警詢時之證述:我有 跟一位綽號「紅中」男子購買1次毒品,「紅中」就是翁 梓宸,應該是去年12月到今年2月間,因為時間久遠我記
不得正確時間,我有跟翁梓宸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總共50 0元,我們是在翁梓宸的麵攤後面車庫旁邊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有交易成功等語綦詳【見111偵7195號卷第540至54 1頁】;證人林明峰於偵查時之證述:我施用的安非他命 是向翁梓宸購買的,去年12月至今年2月間,在翁梓宸家 的麵攤後面的車庫,我交給翁梓宸500元,翁梓宸交給我 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易有完成,交易現場只有我 跟翁梓宸等語之情節內容【見111偵7195號卷第562頁】觀 之,被告於附表編號1、編號6至7所示時地,確實有交付 毒品予證人李清煌、林明峰,並收取價金或用以抵債等行 為,足徵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 至臻明確。
3.又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 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 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 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 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 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 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 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 ,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 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 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 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 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周麗盈就 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無訛,此有其警、偵訊及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111偵7195號卷第505至511頁、 第531至533頁、第234至238頁】,是依證人周麗盈於偵查 時證述:111年9月23日晚上7時,在翁梓宸家麵攤後面的 車庫,我拿2,500元給翁梓宸,翁梓宸拿安非他命1包1公 克給我,完成交易,現場只有我跟翁梓宸等語明確【見11 1偵7195號卷第532至533頁】,及證人周麗盈於本院112年 2月21日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我若有施用毒品的需求,會 想到要找被告,除了向案外人曹星山及被告翁梓宸購買毒 品以外,我沒有透過其他管道拿到毒品,我會問他說可不 可以幫我問問看,是我主動找他的,因為我沒有認識,才 想說問他有沒有認識可以幫我買,我跟他拿之有先打電話 給他,他就說要幫我去跟人家拿,他跟人家拿就跟我說要
等要等,之後他跟人家拿到之後,就通知我說他已經跟人 家拿到了,因為通常有要的話,他會先跟我們說別人報多 少,看我們要不要,我不知道也接觸不到被告之上游,不 知道他是向何人購買毒品,不過,基本上是被告說多少錢 ,我就會給他多少錢,我的錢是全部交給被告翁梓宸,因 為是被告去幫我買等語情節內容【見本院卷第236至238頁 】觀之,足見證人周麗盈雖係主動向被告直接告知欲購買 毒品之訊息,然其既不認識被告之毒品上手為何人,亦不 知道被告向毒品上手購買之價格、數量,且交易時,亦係 與被告直接交易,並經被告本人當面交付毒品,則關於本 次毒品交易,被告即成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此由其單獨 向證人周麗盈收取現金,並交付毒品乙節,益 徵明確, 縱證人周麗盈於辯護人詰問:「你是否會跟被告議價,比 如說:算便宜一點?」時,其答稱:「跟他說沒有用,我 曾經有跟被告說可否算便宜一點,被告回答說:你叫我算 便宜一點沒有用,因為不是我在賺你的錢等語甚明【見本 院卷第237至238頁】,惟因證人周麗盈無從知悉被告係以 多少錢購得所交付之毒品,被告顯可決定交易之價金為若 干,足徵其已非單純牙保仲介或幫助販賣或幫助施用而已 ,而係基於賣方地位,洵堪認定。再參酌證人周麗盈與被 告聯繫後,證人周麗盈係獨自前往2人約定之地點等候, 並非由被告偕同帶往交易處,既無法看見被告與被告之毒 品上手的交易過程,亦無法得悉被告跟上手購買多少甲基 安非他命,更不清楚被告之上手以多少價格販賣多少數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職是,依證人周麗盈上開證述情 節以觀,及衡諸毒品交易常情,行為人若非為賺取中間利 潤,向他人販入毒品後,再以加價或減量方式轉賣牟利, 當無甘冒受重刑之危險,與普通交情之人進行毒品交易, 足見本件證人周麗盈雖係基於向被告請求幫助購毒之意思 表示,然對被告取得毒品之來源或上手為何人,均非其所 知或所能置喙,況且證人周麗盈購毒價金亦僅交付予被告 一人,證人周麗盈既對被告究竟購入多少毒品、及買進價 格、如何分裝等情,均毫無所悉,足徵證人周麗盈之認知 ,與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是被 告,至於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非其所關心者,縱被 告未實際供承利得或價差、量差等情節,仍無礙於被告意 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麗盈之客觀犯罪事實, 應堪認定。
4.況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既已供承有附表 編號1、編號6至7販賣毒品等情,此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李清煌於4月17日他有打電話跟我說要過來,但當天我 們沒有碰面,4月18日早上他就自己直接過來我家找我, 他說要跟我買毒品,我跟他說不要啦,你就一樣在我家施 用就好,我有拿一小包重量不詳毒品安非他命給他施用, 是李清煌說這一小包毒品安非他命讓我抵之前欠他的錢1, 000元,我這次確實有拿毒品給他用,拿來償還之前欠他 的錢1,000元等語明確【見111偵7195號卷第22至24頁】;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提示111年4月17日10時17分、11時 31分、11時34分翁梓宸與李清煌之編號E-l、E-2、E-3通 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李清煌的對話,對話内容是李清煌 要過來找我,隔天18日下午在我家車庫裡面才見到面,李 清煌跟我要錢,因為我欠李清煌1,000元,我沒有錢,我 就拿給李清煌一點點安非他命,重量0.5公克,抵掉我欠 的1,000元,我這次確實有拿毒品給他用,拿來償還之前 欠他的錢1,000元,(提示111年5月9日12時41分、13時20 分、13時25分翁梓宸與李清煌之編號E-6、E-7、E-8通訊 監察譯文)這是我與李清煌的對話,對話内容是李清煌來 找我,通完電話後在我家1樓大門内見面,李清煌說要安 非他命,我說只剩下玻璃球吸食器内的安非他命,只夠吸 3口,李清煌就當場施用,李清煌沒有給我錢,我也沒有 跟李清煌算錢,也沒有拿來抵債,這次只有讓李清煌施用 安非他命,周麗盈說111年9月23日晚上7時,在我家麵攤 後面的車庫,她拿2,500元給我,我拿安非他命1包給周麗 盈,交易有完成,這包安非他命重量1公克,我認罪等語 綦詳【見111偵7195號卷第199至200頁、第574頁】;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均坦承犯行,坦承全部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我都認罪,附表編號1所載正 確,交易數量為0.5公克,我有收到1,000元,錢已經花完 了,附表編號2,交易數量為0.5公克,我有收到交易金額 為1,000元,已經用於抵銷我欠李清煌的債務,我有得利1 ,000元,附表編號6,交易數量1公克,我有收到交易金額 2,500元,錢我已經花完了,因為當時我向他人購買的價 格就已經比較高了,附表編號7,交易數量0.2公克,我有 收到交易金額500元,錢已經花完了,我販賣二級毒品的 獲利就是從中拿取一些,其他賣給其他人,我是照實講的 ,不是為避免羈押爭取交保而為上開供述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收 到並看過起訴書及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也跟辯護人研究 過了,對起訴書及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我 全部都承認,編號1、2、6、7我有提供上游,但是希望可
以調查他們的供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惟被 告何以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改稱:附表編號1部分, 我有請他吃,這次沒有收錢,附表編號6,當下我的吃完 了,周麗盈叫我打電話,我打電話找人,對方跟我說要2, 500元,我就出門拿回來,周麗盈倒一些在我的吸食器內 ,她吸兩口就把剩下的帶走了,然後剩下在吸食器內的就 留給我用,附表編號7記載的時間、地點,我的確有請林 明峯吃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沒有讓他帶走過,我沒有收他 的錢,他或許後面有去找我哥哥買,他有問過我說可不可 以跟我買,但是我回答我自己吃的只剩下這些了云云【見 本院卷第243頁、第251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與其於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述,前後不一, 顯有迴避卸責之嫌,應無足信。
5.另衡諸證人李清煌、林明峰均自陳與被告並無金錢往來關 係或仇恨、嫌隙等糾紛,故證人李清煌、林明峰於警詢、 偵查時,仍就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及收取價金 幾何(或用以抵債)等客觀事實,均證述綦詳,業如上述 ,尚難認其二人有何挾怨報復之可能,再對互核比對與證 人李清煌於本院112年2月21日審理時之證述:我與被告翁 梓宸沒有仇恨或嫌隙及金錢往來關係,那時候我是跟翁梓 宸大哥借錢,因為我與翁梓宸大哥有工作上往來,所以有 的時候會跟大哥預支薪資,警詢中曾說有借錢給翁梓宸屬 實,但我沒有借,偵查中曾經說去翁梓宸家麵攤後面的車 庫跟他拿錢,翁梓宸說他沒有錢要用毒品抵債也不屬實, 因為當下一時之間被帶去,而且日子已經過了那麼久,一 時之間也想不起來警察說的相關時間我們到底怎樣,一時 之間也不知道我說了什麼,只知道大概當下的情況翁梓宸 跟我沒有金錢往來,有金錢往來是跟他的大哥有工作上的 交流,說被告用毒品抵債的事情並不存在,警詢時提示通 聯紀錄,我們在電話中沒有說到錢,只有說給我一包、給 我半包,當下他是說他那邊有一包沙,我跟他說不能直接 用要摻一些混凝土(台語),但是警察以為我們在說毒品 的東西,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兩個時間點說取得 毒品之後有施用,均不屬實,我沒有跟被告拿過安非他命 ,(提示111年度偵字第7195號卷第327頁)被告有給我甲 基安非他命,沒有說到金額,但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 拿到當下就在麵攤泡在水裡就喝掉了,當時沒有什麼人云 云【見本院卷第229至234頁】,其上開證述內容明顯有前 後證述不一致之情事,洵堪認定;及證人林明峰於本院11 2年2月21日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並證稱:我與被告沒有金
錢仇恨糾紛,因為時間久遠,我當時沒有什麼印象,加上 精神狀況不佳,偵查中之回答不屬實,應該是他哥哥給的 ,我是跟他哥哥購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39至242頁】, 然證人林明峰於檢察官詰問:「與被告有無金錢仇恨糾紛 ?」、「那你為何不指認他哥哥,而是指認翁梓宸?你與 被告翁梓宸並無金錢仇恨糾紛,為何販賣毒品如此重罪, 你要特別指認翁梓宸?」、「知道翁梓宸有在施用,就可 以指認翁梓宸有在販毒嗎?」、「現在提示是檢察官訊問 時,並非在警局的時候,你有何意見?」等語時,證人林 明峰竟答稱:「沒有,其實我是跟他哥哥購買的,因為我 知道翁梓宸好像也有在施用,因為那個時候已經很久了, 所以我把那兩個聯想在一起,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在 警局的時候精神不是很好,因為時間真的很久遠了,我是 跟別人購買,不是跟被告,我記錯了」云云,是證人林明 峰上開之證述內容明顯有違一般常情之說法,均顯與事實 、經驗法則不合。復稽之證人李清煌先已陳述並無遭受警 察或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當方式之訊問【見 本院卷第232頁】,其後於檢察官請求提示其偵訊筆錄時 ,仍指摘:因為我當下心慌了,因為突然被帶去警局跟地 檢署,當時腦袋都在工作上,沒有在想這個,一方面警方 又說:阿你都已經說了、人都已經說了(台語),我就想 說你們到底在說什麼,我跟他又沒有什麼關係,今天所述 才是真的,第一次是因為自己不清楚,發生這種事,不知 道該怎麼辦,在警詢、偵查時很緊張,所以不瞭解警方的 問題及你的回答云云【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不惟與 其自身上開證述,有前後相互矛盾之情形,再衡之證人李 清煌、林明峰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距離案發時間最近、 記憶最清晰,亦較無時間權衡利害,未及細慮犯罪事實以 外之其他因素,及並無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或 染污,是其2人嗣後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述,有上開明顯 瑕疵之情形,職是,證人李清煌、林明峰仍應認其等先前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較為可採,應堪認定。 ㈢復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 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 為重罪,故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除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 犯陷自身於罪之風險而輕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而毒 品價格不貲,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向之 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告坦認明確,或有帳冊紀 錄等明確事證外,委難查得實情,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 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 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 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之毒品交易,無論係用毒 品抵償債務,抑或收取相當之價金作為報酬,抑或要求證人 依當初個人購毒時之價金,給付相當之對價,確均係有償交 易無訛,復參酌被告向上游即證人李睿哲購買之毒品數量非 微,且被告亦有施用毒品之毒癮惡習,則被告為支應購買毒 品之龐大支出,豈有將其花費不不貲、取得不易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分文未賺、純粹跑腿代勞、僅代為交付毒品及收 取價金之理。是參以上情,本件倘被告未販售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從中牟利,當無自行耗費諸多時、力,以網路通訊軟體 與證人、上手聯繫後,再自行自上手處購入,深夜兼程趕至 證人住處附近,甘冒風險交付毒品,是謂其間無賺取任何差 價,反需承擔被查獲後面臨重刑之可能,衡之常情殊難想像 ,是認被告上開所為,應有從價差或量差中賺取利潤而牟利 ,因此,被告所辯其係頂多是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而無 償或有償轉讓毒品,交付予證人李清煌、林明峰,或單純為 證人周麗盈跑腿「代購」等情,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則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 各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計7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翁梓宸上開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免 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45號判決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