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20號
KLDM,111,訴,320,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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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強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強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偽造之「林威勲」印章壹顆、附表編號1至5「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強任明知其與林威勲(起訴書誤載為林威勳,以下均予以 更正)素不相識,亦未獲得林威勲之同意,竟與黃誌峯(原 名黃啟維,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2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由黃誌峯林威勲前 於110年2月10日晚間9時許不慎遺失錢包(內有林威勲之身 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2張)內之 身分證及駕照交予廖強任,再一同至遠傳電信汐止大同加盟 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現已停業),由廖強 任冒用林威勲身分,向該門市承辦人員佯稱為林威勲本人, 並提供林威勲遺失之身分證及駕照供承辦人員核對身分,復 冒用林威勲之名義,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 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等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以電子簽 名方式,接續在該等文件之電子表單上偽簽「林威勳」署名 3枚(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用以虛偽表示「林威勲本 人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以各該門號月 租方案之專案價購得行動電話」之意,再將該等電子文件交 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誤信林威勲向該公司 申辦上開事項,由承辦人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1張、專案手機(廠牌:SAMSUNG GALAXY A42)手機 1支予廖強任黃誌峯,足以生損害於林威勲及遠傳電信公



司。
二、廖強任又與黃誌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有價證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2月24日某時,在麥當勞汐止新台五店(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廖強任冒用林威勲之身分 ,持林威勲上開遺失之身分證、駕照、信用卡各1張及黃誌 峯所交付偽造之「林威勲」印章1顆(下稱本案印章),向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某業務人員佯稱為 林威勲本人,冒用林威勲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 ,並在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詳如附表 編號6所示)「發票人」欄、授權書(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申請書(詳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債務人」欄、「立約人同意」欄、「甲方(債 務人)」欄,偽簽「林威勲」並蓋印本案印章,用以虛偽表 示「林威勲以60萬元購買上開車輛,並以本票作為貸款擔保 ,且授權和潤公司代為辦理該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 而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再將該等文件交予和潤公司某業 務人員而為行使,致和潤公司誤信為林威勲本人向該公司購 買上開車輛,並將本案車輛交予廖強任黃誌峯,足以生損 害於林威勲、和潤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
三、案經林威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公訴 人、被告廖強任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強任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09-115、181-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威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28、187-1 89頁),並據證人李伯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16-18、171-174頁),復有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 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畫面、被告簽立本案本票時之照片、本案本票影本、授權書 影本、申請書影本、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上開車輛之行照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66、69-85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是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相關法律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 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 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 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 判決參照)。
㈡、被告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之罪,惟起訴書既已於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使用告訴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並冒用告訴人身分等情,並經本院對被告 為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之補充告知,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行為,屬 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 及詐欺取財之行為間,係基於冒用告訴人身分申辦手機之單 一目的,且各行為間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亦有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 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惟同前所述,此部分已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示文件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屬於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 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其於本案本票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 為,屬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 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行為間,係基於冒用告訴人 身分辦理車貸購買本案車輛之單一目的,且各行為間具有時 間上之重疊關係,亦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⒊被告與黃誌峯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 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 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又或僅止於私人 間清償債務之擔保,用途既然不一,危害社會之程度自亦有 異,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 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查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交予 和潤公司作為貸款之擔保,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 為固應非難,然其偽造之本案本票僅1張,金額為60萬元, 亦僅提供作為車輛貸款之擔保,現實上未在外流通,對有價 證券之社會信用,並未造成直接衝擊,對於金融秩序之影響 亦屬有限,核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牟利之情形有別,且被 告係受他人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其分工及參與程度較輕,犯 罪所得非高,堪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本院認 依被告之犯罪情狀,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 嫌過重,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持他人 遺失之雙證件,以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方式, 冒名申辦門號、購車獲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除造成告訴 人之損失,並損及遠傳電信公司、和潤公司及監理機關管理 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衡以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各次詐得財物之價值 ,暨其黃誌峯與之分工情形,並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家境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 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偽造 、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 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承前所述,被告係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黃誌峯所交付之 本案印章,偽造附表編號4至6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被告 並供稱:我辦完這件事情後,就把本案印章交給黃啟維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81-191頁)。從而,本案印章屬刑法第219 條所定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⑵附表1至5所示文書,固均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經被告向 遠傳電信公司、和潤公司交付及行使,足認該等文書已非被 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 收。惟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文書上經偽造之署名、印文分 別為偽造之署押、印文,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依應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⑶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係經偽造之有價證券,業經認定如前 ,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 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上偽造之「林 威勲」署名及印文各1枚,固屬偽造之署押、印文,然其等 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 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查附表1至5所示文書,固均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經被告 向遠傳電信公司、和潤公司交付及行使,足認該等文書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宣告沒 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 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被告 與黃誌峯共同為本案犯行所得利益,被告先警詢中供稱:我 大約賺1萬元傭金等語(見偵卷第9-14頁);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我辦手機(即事實欄一部分)是純粹幫忙,辦車 子(即事實欄二部分)的好處是順利把車子賣掉,賺的差價 大概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5頁);再於審理程序中



供稱:我在這件事是真的沒有賺到什麼利益,我純粹是幫忙 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91頁)。衡以被告行為時 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從事仲介業,當無分文未取 即答應冒充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之理,堪認被告供稱有收取 1萬元傭金之陳述較為可採,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之犯罪 所得高於其所自陳之1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 75 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印文 1 事實一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林威勳」署名1枚。 2 加值專案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林威勳」署名1枚。 3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林威勳」署名1枚。 4 事實二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之「林威勲」署名、印文各1枚 5 申請書 「債務人」欄、「立約人同意」欄、「甲方(債務人)」欄內偽造之「林威勲」署名、印文各3枚 6 本票(發票日:110年2月24日;票據金額:新臺幣60萬元) 「發票人」欄內偽造之「林威勲」署名、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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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