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30號
KLDM,111,訴,230,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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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讚



張鴻龍



陳威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6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讚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鴻龍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廷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鴻龍張鴻讚2人為兄弟關係,其兄弟2人與陳威廷,為 追討陳俊凱積欠之賭債,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 為下列行為:
張鴻龍張鴻讚陳威廷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凌晨1時許, 邀約陳俊凱張鴻龍新北市○○區○○街00巷號居所賭博,待 到當日上午7、8時許,陳俊凱輸給張鴻龍新臺幣(下同)2 00萬元時,張鴻龍張鴻讚陳威廷等3人即要求陳俊凱給 錢,因陳俊凱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張鴻龍等人遂要求陳俊 凱簽立本票方能離開,以此方式強制陳俊凱為簽發本票之 無義務之事,並由陳威廷外出購買本票回來。陳俊凱在渠 等脅迫下,簽立金額40萬元之本票4張,金額47萬元之本票 1張,交付張鴻龍等3人,然後張鴻龍張鴻讚陳威廷等3 人始讓陳俊凱離開,陳俊凱並於當晚上請朋友劉祖沅攜帶4 萬元交付張鴻龍等人,希望能以較低金額解決賭債。 ㈡陳俊凱離開後,因無法償還賭債,乃避接張鴻龍張鴻讚



陳威廷之電話,張鴻讚乃於同年6月16日,以陳俊凱陌生電 話門號撥打電話給陳俊凱陳俊凱因不知該電話為張鴻讚 所撥打,遂予接聽,當日陳俊凱適於當要搭乘朋友張逸達 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回宜蘭家中,雙方遂約於當日16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的仁和宮媽祖廟前會面。待陳俊凱 搭乘張逸達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抵達仁和宮後,張鴻龍張鴻讚陳威廷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 達。張鴻龍張鴻讚陳威廷旋下車圍住陳俊凱,要求陳 俊凱將手機解鎖後交出,由陳威廷解除定位功能後交還陳 俊凱,並要求陳俊凱搭乘渠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 往三重解決賭債,陳俊凱畏懼對方人多勢眾,遂同意與張 鴻龍等人前往,惟要先回家告訴父母一聲。張鴻龍等假意 同意,將陳俊凱騙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 後取走陳俊凱手機,由張鴻讚駕駛,張鴻龍乘坐在副駕駛 座,陳威廷則與陳俊凱乘坐在後座。待車行至新北市福隆 地區時,並不理會陳俊凱要回宜蘭或下車之請求,張鴻讚 即駕車轉向駛向臺北市社子島地區,並將陳俊凱留置在當 地一棟農舍內,並派不詳之人看守,以此方式非法剝奪陳 俊凱之人身自由。張鴻龍等人在非法剝奪陳俊凱人身自由 期間,強迫陳俊凱書立借據1紙,又發現陳俊凱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有36,000元,遂強迫陳俊 凱解鎖網路銀行密碼,於當日18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 式將該36,000元轉至陳威廷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19時3分許提出。又強行搜索陳俊凱 身體,發現陳俊凱身上尚有15,000元現金,遂強行取走其 中14,000元,僅留1,000元予陳俊凱,以此方式使陳俊凱為 無義務之事。然後又於當日18時52分許,以陳俊凱電話撥 打LINE電話予陳俊凱父親陳宏益要求陳宏益陳俊凱解決 賭債,才要讓陳俊凱回家,然為陳宏益所拒絕並報警處理 ,以此方式使陳宏益為無義務之事而未遂。惟陳宏益隨即 將此事告知陳俊凱外婆李玉枝李玉枝遂請莊富智處理, 莊富智仍先撥打陳俊凱電話與陳俊凱通話,在確認陳俊凱 安全後,即託人與張鴻龍等人談妥以66萬元解決,並將陳 俊凱接回。
張鴻龍張鴻讚陳威廷等3人在知悉員警在調查本案時, 先於同年月17日透過電話告知陳俊凱前去銷案,且不得將 事實說出;並於當日21時10分許,陳俊凱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製作完筆錄後,將陳俊凱約至新北市三重區 河堤邊詢問陳俊凱警詢筆錄內容,互相勾串證詞外,並以 「如果他們因這件事出事,你家生意就不用做了」等語,



恐嚇陳俊凱,使陳俊凱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陳俊凱 家中營業自由之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張鴻讚張鴻龍陳威廷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且在本院自白無訛,並有 證人陳俊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宏益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人張益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李玉枝於偵訊 時、證人莊智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可參,復有起訴 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書證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可 佐,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張鴻讚共同犯妨害自由罪,願受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
張鴻龍共同犯妨害自由罪,願受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
陳威廷共同犯妨害自由罪,願受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
 ㈣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起訴,檢察官林姿妤李國瑋、張長樹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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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