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1年度,2號
KLDM,111,自,2,20230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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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2號
上訴人 即
自 訴 人 郭簡漢


被 告 簡信行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12月12日111年度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郭簡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具狀對本院於111 年12月12日所為之111年度自字第2號判決聲明上訴,惟上訴 狀內僅表明上訴及理由後補之內容,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其上訴程式自於法未合 ,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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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