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42號
KLDM,111,易,542,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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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被 告 王宇丞(更名前原姓名:王祥恩)




前暫寄押在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92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及111年度偵緝字第917號
、第918號、第919號、第921號、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二、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向不知情之友人吳漢儒借 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暱稱「Sjiq knd」(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10月7日,向不知情之友人張 力云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暱稱 「塗抹欸欸」;於110年8月6日前之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瑄玲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係由陳瑄玲之父即陳 鳳暘申請後供陳瑄玲使用】(另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 為不起訴處分),申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暱稱「紅水仙」 後,明知其無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品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 與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告訴人辛○○、甲○○、丙○○以 通訊軟體私訊,另與如附表一編號3、4、5之告訴人庚○○、 乙○○、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買賣之方式,並約 定買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品,其餘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被害人、詐騙時間、匯入帳戶/購買遊戲點數、虛擬 遊戲貨幣、詐騙金額之犯行,並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 非法蒐集、利用「柯鑫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柯鑫 哲」。
二、另戊○○明知將手機門號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 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 月28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將含該門號SIM卡之 手機1支(IPHONE 8)借予丁○○,供丁○○持以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得逞。
三、嗣辛○○、甲○○、庚○○、乙○○、己○○、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內容,其等人因遲未收到所欲購買之商品,各自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甲○○訴由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己○○訴人臺義縣政府警察局太保分局 、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及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 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均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丁○○、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 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2號卷 ,以下簡稱本院卷,第94至102頁、第198至206頁】,經核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



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向同案被告戊○○借用其所有之手機 (IPHONE 8、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見本院卷第197頁 、第207頁】,及向證人施佳瑋借用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921號卷,下稱110偵3921號卷,第174頁】,惟就 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等約定販售各該遊戲帳號 、遊戲幣或手機等節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 稱:本件詐欺部分是買賣糾紛,原本要賣他們東西,因為當 時有吸食安非他命,所以意識不清楚,柯鑫哲是我高中學長 ,我沒有撿到他的雙證件去使用,李文嘉也沒有將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我,我也沒有 跟他買云云置辯。
 ㈡本院查:
  1.本案以LINE名稱「LEO」、「阿勝」、「杜月笙」及臉書 名稱「Zhan Yi sheng」等名,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告訴人辛○○等人聯繫,及供告訴人等提供相對應儲值之 遊戲帳號: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暱稱「塗抹欸欸」、「Sj iqknd」、「紅水仙」,均係被告丁○○所申請或借用他人 名義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丁○○於本院112年2月21日審理 時供述:我可能使用過臉書帳號zhan yi sheng,而杜月 笙帳戶是我使用的,(提示110偵4004號卷第33頁)該「 阿勝」帳號上的大頭照是我刺青的圖案、(提示110 偵39 21號卷第79頁)LEO帳號是我使用的,這個帳號的大頭貼 是我小時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核與證 人吳漢儒張力云吳進福、陳鳳暘、陳瑄玲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少連偵92號卷第11至14 頁、第19至22頁、第29至32頁、第33至36頁、第189至192 頁、第271至272頁】,並有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Sjiq knd、塗抹欸欸、紅水仙)、儲值流向、IP歷程、通聯調 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登人吳進福、電話號 碼0000000000,申登人陳鳳暘、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 登人魏夏卿、台湾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 00資料、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照片黏貼表:通訊軟體群組 內容擷圖、偵辦詐欺一案臉書FB對話紀錄擷圖(吳漢儒張力云2人與被告丁○○臉書及手機簡訊認證擷圖)、陳鳳 暘111年1月26日刑事陳報狀;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跳



速掌控者)、IP歷程、儲值流向、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 號碼0000000000,申登人詹明賢;臉書「郭庭睿」個資、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11年10月4日職務報告及附 件(臉書「郭庭睿」申登人疑似被告丁○○):臉書「郭庭 睿」帳戶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0 7號起訴書(被告丁○○)等在卷可稽【見110少連偵92號卷 第41至49頁、第51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1至78頁、第 205頁;111偵6437號卷第39至43頁、第45至46頁、第49頁 、111偵6932號卷第37至38頁、第71至75頁】,故此部分 事實,洵堪認定。
  2.又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與如附表一編 號1、2、6所示之告訴人辛○○、甲○○、丙○○以通訊軟體私 訊,另與如附表一編號3、4、5之告訴人庚○○、乙○○、己○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買賣之方式,並約定買賣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品等情,業據告訴人辛○○、甲○○ 、丙○○、庚○○、乙○○、己○○分別於警詢時均指述明確綦詳 【見同上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下稱110少連偵92 號卷,第27至28頁;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3879號卷,下 稱111偵3879號卷,第29至30頁;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64 37號卷,下稱111偵6437號卷,第13至15頁;同上署111年 度偵字第6932號卷,下稱111偵6932號卷,第9至10頁;11 0偵3921號卷第9至10頁;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4004號卷 ,下稱110偵4004號卷,第9至10頁】,再互核比對與證人 施佳瑋蘇聖捷李文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亦大 致符合【見110偵3921號卷第16頁、第174頁;111偵3879 號卷第23至26頁;111偵6932號卷第11至13頁、第93至95 頁;同上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17號卷,下稱111偵緝917號 卷,第95至97頁】,與被告於本院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 亦不否認有上開買賣,且坦述其未依約履行之供述:「{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上開補充事實 及適用法條如下:被告丁○○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使用他 人帳戶收取詐欺款項部分,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再就被告丁○○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被告 丁○○盜用柯鑫身份證之部分,另涉有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份罪,補充法條均與原起訴法條為想 像競合
   ,請從一重處斷,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 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檢 察官上開補充事實及適用法條,柯鑫哲有說他不確定身份 證是否是我拿的。詐欺部分是買賣糾紛,我願意賠償,但



需要出監所後才能賠償。三、原本要賣他們東西,...。 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我收到1000元,我已經花完了 。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我有收到1500元,也花用完 畢了。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這是我跟被告戊○○借的 門號0000000000,500元儲值費都花完了。七、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2 :500元我花完了,這是我自己的門號0000000 000。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0元我花完了,這是我自 己的門號0000000000。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50元我 花完了,這是我自己的門號0000000000。十、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5:500元我花完了,這是我自己的門號0000000000 。十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500元我花完了,這是我前 女友的門號0000000000。十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500 元我花完了,這是我前女友的門號0000000000。十三、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8:500元我花完了,這是我自己的門號00 00000000。」等語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辛○○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畫 面(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9275號 函及附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施佳瑋帳戶資料、證 人施佳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戶名施佳瑋、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交易明細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7948號函 及附件:被告丁○○帳戶資料(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 00)、line群組對話擷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照 片黏貼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手 機盜刷小額借貸帳單擷圖、施佳瑋中信LINEPAY明細擷圖 、丁○○與施佳瑋聊天紀錄,和解書及履行和解金交易明細 各一紙(施佳瑋、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392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10偵3921號卷第29至33 頁、第35頁、第37至43頁、第45至47頁、第49至77頁、第 79至81頁、第83至123頁、第125至127頁、第187至18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甲○○)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資料(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彰化縣 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甲○○提供LINE首頁及 群組對話擷圖、messenger群組對話擷圖、「杜月笙」臉 書封面、甲○○匯款交易明細、求購遊戲幣臉書社團、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 4839230148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掛失、補換發存摺及金 融卡等資料【見110偵4004號卷第11至21頁、第25至29頁 、第33至41頁、第61至63頁】;FamilyMart付款使用證明 (顧客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 人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0少連偵字9 2號卷第37至39頁、第141至14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電話0000000000,申登人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偵辦詐欺案照片:報案人乙○○提供通訊軟體內容擷圖、 LINE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報案人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9 400號函及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資料、 證人蘇聖捷提供LINE群組對話擷圖【見111偵3879號卷第1 3至14頁、第33至39頁、第43至45頁、第47至56頁、第57 至68頁、第69至97頁】;告訴人己○○提供與「柯鑫哲」me ssenger群組對話擷圖、臉書「傳說對決各式帳號買賣交 易區」社群首頁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報案人己○○)【見111偵6437號卷第17至37頁、第51 頁】;告訴人丙○○提供其元大銀行存摺封面翻拍、「傳說 對決買賣交易誠信討論區」社群網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 擷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11偵69 32號卷第27至30頁、第31至35頁】。綜上以觀,被告丁○○ 坦認有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買賣,且全部均未依約 履行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足證告訴人辛○○、 甲○○、丙○○、庚○○、乙○○、己○○之上開指證述,均係有據 ,並無誣陷動機情事,各堪採信。
  3.被告丁○○雖以上詞置辯云云。惟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 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 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 」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手段,讓被 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 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 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 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



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 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 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 金或款項。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 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 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 履約之故意。查,被告於本院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坦 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及檢察官上開補充事實及適用法條,柯鑫哲有說他 不確定身份證是否是我拿的。詐欺部分是買賣糾紛,我願 意賠償,但需要出監所後才能賠償。三、原本要賣他們東 西,...。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我收到1000元,我已 經花完了。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我有收到1500元, 也花用完畢了。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這是我跟被告 戊○○借的門號0000000000,500元儲值費都花完了。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00元我花完了,這是我自己的門號 0000000000。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0元我花完了, 這是我自己的門號0000000000。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50元我花完了,這是我自己的門號0000000000。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00元我花完了,這是我自己的門號 0000000000。十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500 元我花完 了,這是我前女友的門號0000000000。十二、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7:500元我花完了,這是我前女友的門號00000000 00。十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500元我花完了,這是我 自己的門號0000000000。」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89 至90頁】,其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與如附 表一編號1、2、6所示之告訴人辛○○、甲○○、丙○○以通訊 軟體私訊,另與如附表一編號3、4、5之告訴人庚○○、乙○ ○、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買賣之方式,並約 定買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品,其餘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被害人、詐騙時間、匯入帳戶/購買遊戲點數、 虛擬遊戲貨幣、詐騙金額之犯行,益徵證明被告於上開締 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 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並於取得他方給付後,上開數次買 賣之累積經驗以觀,被告自始至終根本就沒有要履約之誠 信故意,至為灼然。
  4.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苟被告丁○○確有販售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商品予告訴人等辛○○、甲○○、庚○○、乙○○、 己○○、丙○○之誠信者,被告自己何以不使用被告本人真實 姓名,竟以其他無關訴外人之名義借登販售訊息或以不同



暱稱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聯繫,更過份者,迨 被告丁○○收到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依約給付之匯 款或取得價值相當之遊戲點數資料後,被告非但均未回覆 告訴人,尚且以退群或封鎖等網路舉措,俾便利自己逃避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之償債追討,並讓上開其他 無關之訴外人之借登名義人揹負債務不履行之情何以堪情 境,更陷入民刑事責任之被訴追窘境,被告自己可以全身 而退之一再重覆故技,嚴重造成交易誠信秩序之混亂,此 由卷附之各該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 NE群組對話內容等明確可徵【見110偵3921號卷第79至81 頁;110偵4004號卷第34至37頁;111偵3879號卷第33至37 頁;111偵6437號卷第27至29頁;111偵6932號卷第29至30 頁】,因此,被告上開交易方式與一般正常交易常情大大 違背,迨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因無從聯繫被告 並求助無門,於不得己情況之下,乃各自始至警局報案, 足徵被告上開各交易自始即抱持無真實誠信履約之故意, 至為灼然。再者,就被告丁○○於本院112年2月21日審判時 坦述:「{你取得戊○○門號0000000000、吳漢儒門號00000 00000、張姓少女門號0000000000、陳姓少女門號0000000 000等這麼多手機的用途為何?}我時常更換門號及作為玩 手機遊戲使用」、「{你做手機買賣,有無依照你們之間 買賣契約履行,將貨品交付買受人?}沒有」、「{既然你 吸食安非他命,意識不清楚,你卻能叫被害人匯款到其他 人的帳戶內,你做何解釋?你將「柯鑫哲」的身份證、健 保卡翻拍照片傳給己○○的目的及用途為何?}我也不知道 ,我當時吸食安非他命,現在問我我一時也想不起來」、 「{為何己○○分別匯款2次3000元,共計6000元的金額至詹 明賢「跳速掌控者」的遊戲帳號內?}因為我當時想玩星 城,星城是賭博的遊戲,我就是想要賭博,我如果輸錢, 我只能繼續賣網路上的東西,我是真的有要賣東西」、「 {為何你真的有要賣東西,你卻沒有出貨給買家?}因為我 吸食安非他命,意識不清楚」、「{李文嘉新光銀行帳戶 ,為何錢進李文嘉新光帳戶又領出來,你如何跟李文嘉說 要幫你領錢?}我跟李文嘉說我沒有戶頭,可不可以用他 的戶頭」、「{你拿到這筆錢的用途?}用來吸食安非他命 」、「{楊信元如何知道要匯錢進入李文嘉帳戶?}我跟楊 信元說匯到這個帳戶」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208至2 10頁】,依上開詰問:「既然你吸食安非他命,意識不清 楚,你卻能叫被害人匯款到其他人的帳戶內,你做何解釋 ?」、「為何你真的有要賣東西,你卻沒有出貨給買家?



」、「為何己○○分別匯款2次3,000元,共計6,000元的金 額至詹明賢『「跳速掌控者』的遊戲帳號內?」、「李文嘉 新光銀行帳戶,為何錢進李文嘉新光帳戶又領出來,你如 何跟李文嘉說要幫你領錢?」、「楊信元如何知道要匯錢 進入李文嘉帳戶?」時,其所答稱:「我當時吸食安非他 命,現在問我我一時也想不起來」、「因為我當時想玩星 城,星城是賭博的遊戲,我就是想要賭博,我如果輸錢, 我只能繼續賣網路上的東西,我是真的有要賣東西」、「 我跟李文嘉說我沒有戶頭,可不可以用他的戶頭」、「我 跟楊信元說匯到這個帳戶」等語內容綜合勾稽以觀,被告 雖就其為何沒有實際交付商品乙節,均以施用毒品云云置 辯搪塞,然被告對其如何告知上開告訴人匯款資料如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或如何借用上開人頭帳戶之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供自己花用,及使用上開告訴人購買儲值之遊戲 點數等細節歷程,卻又條理分明,知之甚稔,足徵被告丁 ○○自始即無販賣各該商品之真意,亦無誠實信用履約之交 易甚明,其取得款項目的已達,旋即不見踪跡,自己置身 事外,責任轉嫁上開借用名義人,職是,被告所辯純屬事 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應堪認定。
  5.再被告丁○○雖辯稱未冒用「柯鑫哲」之身分云云。然查, 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己○○所收到之「柯鑫哲」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相片圖檔內容可知,該雙證件係放置於空 白筆記本上,予以拍照而成,而該筆記本上清楚記載有雙 方約定購買之內容、金額、日期,有該相片1紙附卷可稽 【見111偵6437號卷第33頁】,且告訴人己○○依賣家「柯 鑫哲」之要求所購買之遊e卡6000點,均係匯入一遊戲暱 稱「跳速掌控者」之帳戶內,而經警調閱「跳速掌控者」 註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則係由不知情之詹明賢申 辦交由其姪子即丁○○使用,此由證人詹明賢於偵查中之證 述:0000000000門號是我的姪子丁○○在使用,丁○○是我堂 哥的兒子,我一申請就交給丁○○使用,因為丁○○未滿20歲 ,他請我幫他代為申請門號,該門號一直都是交給丁○○使 用,當初丁○○在讀書說要用手機等語明確綦詳【見111偵6 437號卷第118至119頁】,此有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 跳速掌控者)、IP歷程、儲值流向、通聯調閱查詢單:電 話號碼0000000000,申登人詹明賢在卷可佐【見111偵643 7號卷第39至43頁、45至46頁、第49頁】,復酌證人柯鑫 哲於偵查中之證述:我的雙證件之前掉在我朋友(李育丞 )的朋友的家後沒有去撿,應該是丁○○撿走的,當時我跟 丁○○都在大慶大城社區朋友家等語明確【見111偵6437號



卷第118至119頁;111偵緝917號卷第96頁】,職是,本件 上開冒用「柯鑫哲」身分,並網路傳送「柯鑫哲」之國民 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相片圖檔予告訴人己○○之人,應 確係本案被告丁○○無訛,是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 洵無可信,應堪認定。
  6.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我有叫對方匯7,000元 到李文嘉的帳戶,我是叫李文嘉把錢從他帳戶領出來給我 ,我沒有跟他借帳戶云云。惟被告嗣後又翻異前詞另供稱 :我跟李文嘉說我沒有戶頭,可不可以用他的戶頭,是我 跟丙○○說匯到這個帳戶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 10頁】,核與證人李文嘉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我在今年 (111)5月初將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借給朋 友丁○○,他說朋友欠他錢但是他沒有帳戶,就跟我借,我 就把新光銀行金融卡借給他,他說一個月可以給我4千元 當報酬,我就想說朋友有難需要我幫忙,我就拒絕了4千 元報酬,就把帳戶借給他,我也沒有收他4千元等語之證 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11偵6932號卷第12頁、第94頁;1 11偵917號卷第96頁】,並有messenger群組對話內容擷圖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32號不起訴處分 書(被告李文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 作業部111年12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5025號函及 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戶名李文嘉)等 在卷可參【見111偵6932號卷第77至85頁、第105至107頁 ;本院卷第53至59頁】。因此,足以證明證人李文嘉確有 將其個人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借予被告丁○○,迨至告訴人 丙○○所匯入之款項,究係由被告丁○○自己提領,亦或委請 證人李文嘉幫忙領款後交付予其花用,均要非所問。  7.綜上,被告丁○○辯稱無詐欺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係犯後 之臨訟杜撰、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案之事證明 確,其犯行各堪認定。 
㈢另被告王丞宇就上開幫助犯詐欺得利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時均自白坦承:我之前在偵查中說我把我的門 號賣給別人,我原先說賣1仟元,其實是把門號借給被告丁○ ○,我沒有收到任何報酬,我也有把IPHONE8手機一支借給他 ,我當初不承認是為了要規避我與被告丁○○之關係,所以我 才稱門號是交給別人,我承認犯罪等語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90至91頁、第211頁】,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我有跟被告戊○○借0000000000這支手機及門 號,因為他沒用那支手機了,他把手機給我,門號是借我的 等語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07頁】,與被



告丁○○向告訴人庚○○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從而,被告王丞宇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上開各自所為之犯行 ,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 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 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 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 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廣告,以招徠民眾, 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訊息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得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又按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遊戲 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 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 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 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 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 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難認完全區隔而有不同,因 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為之,應認 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職是,本件被告丁○○如附表一編 號3至5所示在公開網際網路刊登虛假不實販售手機、遊戲幣 或遊戲帳號等訊息,向該網站上不特定多數之網友散布而為 招徠,迨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告訴人庚○○、乙○○、己○ ○上網瀏覽各該訊息後,各陷於錯誤而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 丁○○聯繫,並匯款至網路遊戲賣家購買遊戲點數時賣家所提 供之虛擬帳戶或購買遊戲點數後,將該遊戲點數之資料告知 被告丁○○,使其取得其所購買之遊戲點數之利益,依上說明 ,自屬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遂行 詐騙。另被告丁○○因取得上開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提 供之遊戲點數資料,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虛擬



遊戲幣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應認被告丁○○所詐得者乃刑 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起訴意 旨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部分僅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惟因其基本之社會 事實同一,且起訴書亦已論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上開法條罪名【見本院卷第196頁】,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 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 、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 」,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之要件;另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 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 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 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 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 分,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其未 經「柯鑫哲」同意,取得「柯鑫哲」所有不慎遺落在共同友 人家中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竟冒用「柯鑫哲 」名義,擅自利用「柯鑫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之翻拍照片圖檔,用以取信告訴人己○○,自該當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 然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詹億生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 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惟原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詹億生傳送「柯鑫哲」遺失之身



分證、健保卡翻拍相片予己○○乙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 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96 頁】,亦請當事人一併攻擊防禦論罪等踐行訴訟程序保障, 已足認保障被告訴訟程序防禦權,並與本院論罪部分,係為 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如下述),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6所示部分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 示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之 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339條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
㈣又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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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