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06號
KLDM,111,易,506,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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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調偵字第150號、第2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儒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宗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以文字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 ,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附 表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周子朧及其母胡素靜,聲稱要替林逢盛林盟洋林逢盛林盟洋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討回周子朧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賭債,以此 方式暗示其為犯罪組織太陽會之成員而要求周子朧履行債務 ,並使周子朧胡素靜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周子朧胡素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吳宗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子朧胡素靜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訊息、新聞連結之翻拍相 片、imessage帳號「tommy.tommy.05@icloud.com」之IP位 址及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之以文字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 ,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 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單一向告訴人周子朧催討賭債之 目的,於密接時間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周子朧、胡 素靜,由其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觀察,被告對告訴人周子朧胡素靜以文字恐嚇、暗示自身為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均 係為實現其要求告訴人周子朧履行債務之同一目的,各行為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及方法目的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 行為較為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侵害告訴人周子朧胡素靜2人,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5項第4款之以文字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 人履行債務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 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 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 前已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 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罪質類型相類之本案,顯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以恐嚇、暗示自身為犯罪 組織成員等方式,造成告訴人2人之恐懼及心理壓力,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傳送訊息之方式 傳送訊息之內容 1 109年11月14日18時32分許 以手機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周子朧 「我可以不理這件事,叫他們去拜託別人,一組人換過一組人,不管過多久,都隨時還會有人去找麻煩」 2 109年11月15日15時6分許 以手機傳送簡訊予告訴人胡素靜 ⑴一則新聞連結:標題為「檢警查獲天道盟太陽會暴力討債集團」、內容為「拘提太陽會成員吳宗儒等10人到案…吳宗儒率旗下小弟逾百人分乘19部汽車(含1部遊覽車)前往被害人家門聚眾滋擾、叫囂,甚至當眾揮舞槍枝,吳宗儒在履次催討未果,竟指揮小弟持斧頭劈砍被害人住家大門,並將斧頭寄放在被害人住家的信箱內,致被害人及其家人心生畏懼」 ⑵簡訊文字內容:「這連結是跟你說兩件事,第一:這件事,我絕對幫的起,也擋的住,第二:我不理的話,那就是我台北的朋友,會自己處理,他跟我同公司,妳點連結就清楚」 3 109年11月16日11時25分許 以手機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周子朧 「躲就好了喔 躲得掉嗎」 4 109年11月16日22時24分許、109年11月17日16時13分許、109年11月18日21時51分許 以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胡素靜 「子龍的事不用煩心」、「幹林老勒 馬的 我一定要把小王八蛋的手腳都打斷 才能出這口氣…整口灶都一樣幹 錢一樣一塊不能少 只要沒還清 一樣一直搞 搞你們整口灶 幹」、「妳還會討客兄…妳跟客兄為了掌控妳們家的財產,竟然施展謀財害命…把你老公弄趴帶…現在小孩長大了,怕他為父報仇,所以要藉我的手,處理妳兒子…妳兒子包在我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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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