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貫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貫一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4時50分許 ,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情人湖院區(下稱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洗 腎,因不滿告訴人即護理師詹麗慧更改其洗腎水份重量,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妨害其執行 醫療業務之犯意,以腳踢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之工作車, 並跳下床作勢毆打告訴人,且對告訴人恫稱:「只要你碰到 我,我就要打你」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 命、身體之安全,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 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
二、按被告死亡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已於112年2月9日死亡,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麒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