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506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民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裕民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6月28日21時10分許前不久,在基隆市○○區○○路00號附 近,向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興」之男子取得附表編號㈠、㈡ 所示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旋於同日21時10分 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5巷口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 上開甫取得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陳裕民於本院 審理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員警朱德望於偵查 中之證述。㈢現場蒐證照片7張、執勤員警密錄器擷取照片35 張。㈣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1份。㈤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0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9550號鑑定書。㈦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9日毒品證物鑑定 分析報告。㈧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毒品。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 認被告持有扣案附表編號㈡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另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容有未洽,然此經蒞庭公訴檢察 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補充並更
正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26頁),核此更正範圍, 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 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有關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俾使其 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蒞庭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所為敘明,定本案訴訟上 請求及本院審判之範圍。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5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
㈢扣案附表編表㈠、㈡所示之物,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6日調科 壹字第11023009550號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卷第1186號 卷第22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110 年7月1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0年度毒偵字卷第11 86號卷第217頁)在卷可考,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認罪協商: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 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 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 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 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八、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61公克、驗餘淨重3.5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本院111年保字第64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15.5公克、取樣0.00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6只) 本院111年保字第64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