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30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3張」,補充為「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暨使用 人查詢資料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資料」。(二)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1年2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2、門號申辦資料(含申請書、契約、證件影本)—0000000000( 本院卷第171至187頁)、0000000000(本院卷第189至205頁 )、0000000000(本院卷第207至223頁)、0000000000(本
院卷第225至241頁)、0000000000(本院卷第243至259頁) 、0000000000(本院卷第261至277頁)、0000000000( 本院卷第279至295頁)、0000000000(本院卷第297至313頁 )、0000000000(本院卷第315至333頁)、0000000000(本 院卷第335至351頁)、0000000000(本院卷第353至369頁) 、0000000000(本院卷第371至387頁)、0000000000(本院 卷第389至405頁)、0000000000(本院卷第407至423頁)、 0000000000(本院卷第425至441頁)、0000000000(本院卷 第447頁)、0000000000(本院卷第449頁)、0000000000( 本院卷第451頁)、0000000000(本院卷第453頁)、000000 0000(本院卷第455頁)、0000000000(本院卷第461至473 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將其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該門號流入不詳詐騙集 團支配、管理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門號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蔡淑子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聯繫工具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以隱匿並逃避追 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 地點,5次申辦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犯意各別 、時間及地點不同,且相隔相當之時日,客觀上已難認構成 單一之幫助行為,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且數量高達26個,使 該等門號淪為詐欺集團供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 另衡告訴人本次遭詐欺之金額高達35萬元,且被告至今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不應輕縱;惟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得、被害人損失甚鉅、及被告智識程度(高
職肄業)、自陳職業(廚師助理)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為5次犯行,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查附表所示被告申辦之26個行動電話SIM 卡(未扣案),係 被告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販售予詐騙 集團,共計獲得5,2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12年3 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82頁),是5,200元為被告交 付該等行動電話門號所取得之報酬,即屬被告本件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依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釋所揭 「我國現各行動電話公司均認為SIM卡係屬使用者即客戶所 有」,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 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所認「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 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 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 ,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 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 電信公司所有之物」之意旨;是被告提供交付予不知名詐騙 集團使用之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被告所有、 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認被告申辦後,隨即將 系爭行動電話SIM 卡分別以每個門號200元之代價出售予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作為進行詐騙事宜之物;是 附表所示門號SIM 卡所有權,被告已有交付並有移轉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之意,且該門號SIM 卡未據扣案,又非違禁 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並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 失,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申辦時間 電信業者 申辦之門號 交付地點 一 109年11月9日 台灣大哥大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 0000000000 新北市中和區之永安市場某處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至1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二 110年1月15日 遠傳電信 (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5) 0000000000 新北市中和區永安市場旁之遠傳電信某門市前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三 110年3月3日 台灣之星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0000000000 新北市中和區永安市場旁之台灣之星某門市前 四 110年3月23日 遠傳電信 (起訴書附表編號17至21) 0000000000 新北市中和區永安市場旁之遠傳電信某門市前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五 110年6月9日 台灣大哥大 (起訴書附表編號22至26) 0000000000 新北市中和區永安市場旁之台灣大哥大某門市前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30號
被 告 陳錦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煌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 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申 辦如附表所示26個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後,在如附表所示 之交付地點,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年籍不詳、 自稱「王昭偉」之成年人。嗣「王昭偉」及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蔡 淑子,佯為蔡淑子友人「秀棉」,並提供如附表編號16號之 行動電話門號予蔡淑子以供聯繫,復向蔡淑子謊稱需借款購 屋等語,致蔡淑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17日,以 臨櫃匯款方式,匯出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 員指定之褚雅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後(褚雅綸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 842號審理中),又於翌(18)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 出20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鄭筑云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鄭筑云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 110 年度偵字第 15957 號、第19898號、第23460號 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案經蔡淑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煌於警詢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賺取每張SIM卡200元之報酬,依「王昭偉」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辦理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後,交予「王昭偉」,並取得約定報酬之事實。 2 (1)告訴人蔡淑子於警詢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證明詐騙集團提供如附表編號16所載之電話作為聯繫電話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3張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被告於如表所示之時間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錦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分別於109年11月9日、 110年1月15日、110年3月3日、110年3月23日、110年6月9日 ,將所申辦之SIM卡分別交予「王昭偉」,以幫助「王昭偉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申辦時間 電信業者 申辦之門號 交付地點 1 109年11月9日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新北市中和區之永安市場某處 2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5 0000000000 6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7 0000000000 8 0000000000 9 0000000000 10 0000000000 11 110年1月15日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新北市中和區永安市場旁之遠傳電信某門市前 12 0000000000 13 0000000000 14 0000000000 15 0000000000 16 110年3月3日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新北市中和區永安市場旁之台灣之星某門市前 17 110年3月23日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新北市中和區永安市場旁之遠傳電信某門市前 18 0000000000 19 0000000000 20 0000000000 21 0000000000 22 110年6月9日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新北市中和區永安市場旁之台灣大哥大某門市前 23 0000000000 24 0000000000 25 0000000000 26 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