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1054號
KLDM,111,基簡,1054,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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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彥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彥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沈彥旭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向 王志杰承租由王志杰管領之基隆市○○區○○街000號12樓房屋 」之記載,應更正為「沈彥旭王志杰於民國110年12月6日 簽立租賃契約,約定沈彥旭自110年12月7日起,承租由王志 杰承租而管領、陳全德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0號12樓房 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月1 2日9時許至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侵占之單一犯 意,接續於111年1月12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同日下午2時至 3時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彥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係以侵占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 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仲傑、蔡瑞麒及其等之助手為本件犯行 ,係間接正犯。
 ㈣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交簡 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 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非屬 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犯罪次數僅有1次,又係以易 科罰金之態樣執行完畢等節,尚難逕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 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又其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侵占犯行,破壞社會秩序 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 與告訴人王志杰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堪認犯 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 之價值,並參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數量/單位 1 沙發 2組 2 茶几 1組 3 電視 1臺 4 單人床組 1組 5 雙人床組 1組 6 熱水器 1臺 7 衣櫃 2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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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88號
  被   告 沈彥旭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彥旭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向王志杰承租由王志杰管領之基 隆市○○區○○街000號12樓房屋(下稱本案租約),租期1年( 即自110年12月7日至隔年12月6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並附家具沙發2組、茶几1組、電視1臺 、單人床組1組、雙人床組1組、熱水器1臺、衣櫃2組(價值 約5萬元)。詎沈彥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於111年1月12日9時許至10時許,委請不知情之搬家 公司,將上開物品搬離該址,聯繫無著,以此方式將上開物 品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志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彥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志杰及證人劉仲傑、蔡瑞麒於警詢中陳述大致相同,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11張及本案租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復被告因



侵占犯行而獲取之上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檢  察  官 周 靖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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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