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1年度,25號
KLDM,111,原金訴,25,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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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偉


指定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157號、第4761號、第572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
偵字第7725號、第85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偉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2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廖志偉謝菁芳(另經本院審理中)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4月30日凌晨4時許,由廖志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謝菁芳,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 前,見谷驊峰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 該處無人看管,即由謝菁芳在旁把風、廖志偉持其所有之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一字起子1 把,敲破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致該車窗損壞,而喪失美 觀及遮風擋雨之效用,並伸手入內竊取該車前置物箱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逃逸。二、廖志偉自網路上結識LINE暱稱「專案老師」(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專案老師」告知其若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 再協助以該等款項繳費或匯出,每次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 (無證據顯示廖志偉實際取得報酬),廖志偉雖可預見若將 金融帳戶提供「專案老師」,匯入款項可能係「專案老師」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由被害人所匯入,且其加以轉帳後將造 成金流斷點,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與「專案 老師」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間某日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專案老師」。



嗣「專案老師」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後,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內;再由廖志偉依「專案老師」指示,以提領後繳費或轉 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自本案郵局帳戶內,分別於111年3月 5日16時57分許,提領9,005元(含5元手續費;款項中包含 王莉芸劉曄鴻被害部分)、於111年3月7日4時17分許,提 領12,005元(含5元手續費;款項中包含陳怡儒被害部分) 、於111年3月7日20時51分許,轉帳10,012元(含12元手續 費;款項中包含吳日宣被害部分),以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品華被害部分款項,則因本案郵局 帳戶遭警示凍結而遭圈存,未發生製造金融斷點之結果而洗 錢未遂。
三、案經谷驊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王莉芸劉曄鴻、 吳日宣陳怡儒陳品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 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被告廖志偉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分別 以111年度偵字第7725號、第850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 6號、第28號案件受理,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 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 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 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共犯謝菁芳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谷驊峰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 字第4761號卷第23至49頁)。上揭事實欄,亦為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莉芸劉曄鴻、吳日宣陳怡儒陳品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告訴人王莉芸提供之匯款截圖、告訴人劉曄鴻提供之匯款 明細、告訴人吳日宣提供之匯款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陳怡儒提供之匯款截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品華提供之 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供參(見 111年度偵字第4157號卷第21頁、第75至79頁;111年度偵字 第5720號卷第31至34頁;111年度偵字第7725號卷第57至73 頁;111年度偵字第8501號卷第69頁、第93至105頁)。從而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
⒈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與謝菁芳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⒊被告與共犯謝菁芳砸破車窗玻璃之目的乃為行竊車內財物, 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之,即其等竊盜之著手行 為始於毀損車窗玻璃之行為,是其等毀損車窗玻璃亦屬竊盜 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 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斷。
㈡、事實欄
⒈核被告事實欄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 編號1至4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 5部分)。
⒉又行騙者之詐欺手法多端,未必即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被告亦非熟知集團性詐欺案件之司法實務工作者,是本案並



無充足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非「專 案老師」單獨對外行騙,而係「專案老師」與渠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所為,自不得遽謂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併予說明 。
⒊被告與「專案老師」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害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⒌按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 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尚非不得依數罪併 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 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 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 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 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是以,被告應就 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其侵害如附表 一所示5名不同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係犯共同一般洗錢 (未遂)罪5次,且就如附表一所示5名不同告訴人部分,並 應數罪併罰。
㈢、被告所犯上開1次攜帶兇器竊盜、4次一般洗錢、1次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就本案所涉共同一般洗 錢(未遂)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洗錢之犯行,惟未發生製造金融斷點之結果, 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故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㈤、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之危害尚非輕微,又貪圖利益,率爾與「專 案老師」共同詐欺、洗錢,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 竊得及毀壞財物之價值、共同詐得並製造金融斷點之數額;



復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谷驊峰以分期賠償4萬元之方式(每 月給付5,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其中4,000元,又當 庭賠償告訴人王莉芸受害全額1,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經營夾 娃娃機,月收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洗錢部分即 如附表二編號2至6之罪刑,參酌被告所犯各罪罪名相同,自 身之犯罪參與為提供並提領、轉帳同一帳戶,責任非難重複 性較高,暨權衡其所犯各罪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 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事實欄部分,被告與共犯謝菁芳所竊得之2,000元,係其等 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當庭賠償告訴人谷驊峰4,000元 ,業如上述,堪認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被告竊盜所持之一字起子1把,雖據被告供承為 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未扣案,且於日常生 活中極易取得、價值低廉,更非專供竊盜犯罪使用,堪認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 過度耗費執行資源而無助於沒收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㈡、事實欄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與「專案老 師」約定之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莉芸 111年1月間某日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3月5日13時47分許 1,000元 2 劉曄鴻 111年2月21日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3月5日14時20分 1,000元 3 吳日宣 111年3月間某日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3月7日18時55分許 1,000元 4 陳怡儒 111年3月4日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3月6日 18時6分許 1,000元 5 陳品華 111年3月8日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3月9日15時17分許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 廖志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1 廖志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2 廖志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3 廖志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4 廖志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附表一編號5 廖志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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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