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偉
指定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157號、第4761號、第572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
偵字第7725號、第85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偉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2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廖志偉與謝菁芳(另經本院審理中)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4月30日凌晨4時許,由廖志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謝菁芳,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 前,見谷驊峰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 該處無人看管,即由謝菁芳在旁把風、廖志偉持其所有之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一字起子1 把,敲破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致該車窗損壞,而喪失美 觀及遮風擋雨之效用,並伸手入內竊取該車前置物箱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逃逸。二、廖志偉自網路上結識LINE暱稱「專案老師」(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專案老師」告知其若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 再協助以該等款項繳費或匯出,每次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 (無證據顯示廖志偉實際取得報酬),廖志偉雖可預見若將 金融帳戶提供「專案老師」,匯入款項可能係「專案老師」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由被害人所匯入,且其加以轉帳後將造 成金流斷點,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與「專案 老師」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間某日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專案老師」。
嗣「專案老師」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後,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內;再由廖志偉依「專案老師」指示,以提領後繳費或轉 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自本案郵局帳戶內,分別於111年3月 5日16時57分許,提領9,005元(含5元手續費;款項中包含 王莉芸、劉曄鴻被害部分)、於111年3月7日4時17分許,提 領12,005元(含5元手續費;款項中包含陳怡儒被害部分) 、於111年3月7日20時51分許,轉帳10,012元(含12元手續 費;款項中包含吳日宣被害部分),以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品華被害部分款項,則因本案郵局 帳戶遭警示凍結而遭圈存,未發生製造金融斷點之結果而洗 錢未遂。
三、案經谷驊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王莉芸、劉曄鴻、 吳日宣、陳怡儒及陳品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 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被告廖志偉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分別 以111年度偵字第7725號、第850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 6號、第28號案件受理,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 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 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 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共犯謝菁芳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谷驊峰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 字第4761號卷第23至49頁)。上揭事實欄,亦為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莉芸 、劉曄鴻、吳日宣、陳怡儒及陳品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告訴人王莉芸提供之匯款截圖、告訴人劉曄鴻提供之匯款 明細、告訴人吳日宣提供之匯款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陳怡儒提供之匯款截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品華提供之 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供參(見 111年度偵字第4157號卷第21頁、第75至79頁;111年度偵字 第5720號卷第31至34頁;111年度偵字第7725號卷第57至73 頁;111年度偵字第8501號卷第69頁、第93至105頁)。從而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
⒈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與謝菁芳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⒊被告與共犯謝菁芳砸破車窗玻璃之目的乃為行竊車內財物, 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之,即其等竊盜之著手行 為始於毀損車窗玻璃之行為,是其等毀損車窗玻璃亦屬竊盜 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 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斷。
㈡、事實欄
⒈核被告事實欄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 編號1至4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 5部分)。
⒉又行騙者之詐欺手法多端,未必即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被告亦非熟知集團性詐欺案件之司法實務工作者,是本案並
無充足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非「專 案老師」單獨對外行騙,而係「專案老師」與渠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所為,自不得遽謂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併予說明 。
⒊被告與「專案老師」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害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⒌按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 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尚非不得依數罪併 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 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 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 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 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是以,被告應就 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其侵害如附表 一所示5名不同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係犯共同一般洗錢 (未遂)罪5次,且就如附表一所示5名不同告訴人部分,並 應數罪併罰。
㈢、被告所犯上開1次攜帶兇器竊盜、4次一般洗錢、1次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就本案所涉共同一般洗 錢(未遂)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洗錢之犯行,惟未發生製造金融斷點之結果, 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故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㈤、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之危害尚非輕微,又貪圖利益,率爾與「專 案老師」共同詐欺、洗錢,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 竊得及毀壞財物之價值、共同詐得並製造金融斷點之數額;
復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谷驊峰以分期賠償4萬元之方式(每 月給付5,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其中4,000元,又當 庭賠償告訴人王莉芸受害全額1,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經營夾 娃娃機,月收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洗錢部分即 如附表二編號2至6之罪刑,參酌被告所犯各罪罪名相同,自 身之犯罪參與為提供並提領、轉帳同一帳戶,責任非難重複 性較高,暨權衡其所犯各罪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 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事實欄部分,被告與共犯謝菁芳所竊得之2,000元,係其等 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當庭賠償告訴人谷驊峰4,000元 ,業如上述,堪認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被告竊盜所持之一字起子1把,雖據被告供承為 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未扣案,且於日常生 活中極易取得、價值低廉,更非專供竊盜犯罪使用,堪認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 過度耗費執行資源而無助於沒收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㈡、事實欄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與「專案老 師」約定之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莉芸 111年1月間某日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3月5日13時47分許 1,000元 2 劉曄鴻 111年2月21日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3月5日14時20分 1,000元 3 吳日宣 111年3月間某日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3月7日18時55分許 1,000元 4 陳怡儒 111年3月4日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3月6日 18時6分許 1,000元 5 陳品華 111年3月8日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3月9日15時17分許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 廖志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1 廖志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2 廖志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3 廖志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4 廖志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附表一編號5 廖志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