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玟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玟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石玟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24日下午2時22分許,至黃漢城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之家具行店門口(該處2樓為黃漢城之住宅 ),因斯時為該店之營業時間,故店門未關,石玟春見無人 在內,認有機可乘,遂徒步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黃漢城所有 、放置於店內櫃子上之存錢筒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 ,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黃漢城發覺上開物品遭竊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石玟春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 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26頁、第134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黃漢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 1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偵卷第17 頁至第21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須行為人所為,已該當構成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 ,始可進而論以該條款所定加重竊盜罪。又按營業場所,於 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 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 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 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1樓為店面、2樓為住宅之住宅兼為營業場所情形,如 在營業時間內,本即允許客人自由出入,而不屬於「住宅」 之範疇,必於營業場所與住宅相結合,而行為人於非營業時 間無故闖入時,始應論以本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查,本案案 發地點之1樓為店面、2樓為住宅,屬住宅兼營業場所之情形 ,被告既於店面營業時間進入店內行竊,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尚有未恰,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300條之規定,當庭 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後(見本院卷第134頁),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 易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基原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6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 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 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 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雖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仍堪認 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存錢筒1只及現金1,000元均未經扣案,惟皆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