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忠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忠仁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上午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 德三路外側車道往新北市汐止區方向行駛,於行經明德三路 102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此,適告訴人盧后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因此駕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騎 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左上、 下肢多處挫裂傷、左前臂左手肘撕裂傷2.7x11x2公分、左膝 挫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 請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