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速達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素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7日嘉
監義裁字第76-ZDB3782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7日嘉監義裁字第76-ZDB378232 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所僱用之駕駛何偉裕於111年9月3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一號北向281.3公里處時,因有「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以驟然變換車道及減速方式,影 響他車行車安全)」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新營分隊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 第ZDB3782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㈡、原告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 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於112年1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 1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公司為貨運行經營之業者,在承攬業務前均有職前教育
及宣導原告公司駕駛車輛責任及運送貨物在承攬期間嚴禁危 險駕駛,司機何偉裕惡意駕駛之行為違規責任和原告公司無 關,且經何偉裕確讀簽屬承攬協議書內容為證明。原告公司 主張既事發於何偉裕個人不當行為所致,懇請免除吊扣牌照 6個月處分。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系爭車輛在道路上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及減速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影響行車安全,經民眾以 行車影像記錄器拍攝,提供舉發機關查證,爰依法製填系爭 違規通知單舉發,尚無不當。本案經審視民眾採證影片,顯 示當時路況良好,系爭車輛在道路上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及減速方式迫使他車,駕駛行為已嚴重危及本身及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舉發機關員警依法據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除前開爭點外,本件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舉發機關111年12月9日國道警四交 字第1110509027號函、工作承攬契約、派車資料及本院112 年2月15日勘驗筆錄、附圖為證,堪信為真實。㈡、原告固主張本件違規行為乃何偉裕之個人行為,與原告無關 云云,惟查:
1、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交條例43 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項文義 以觀,其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 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 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 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 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 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 之平,是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 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
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 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惟上開 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 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 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 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亦同此見解)。
2、本件原告係經營汽車貨運業,有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參(本院卷第29頁),原告於本件違規事實中並非汽車 駕駛人,其所以受吊扣牌照之處分,乃係依前揭道交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認原告之受雇人何偉裕有同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行為,而原告未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 所規定對所屬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之義務 ,遭逕行舉發,是依前開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應認 原告就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對所屬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 應負管理責任之義務)之違反為有過失,原告如欲免責,即 應舉證證明其就前揭義務之違反並無過失。
3、惟查,依原告與何偉裕所簽訂之工作承攬契約所示,就何偉 裕於違反交通管理規範時,雖約定在承攬期間內,嚴禁危險 駕駛,例如:惡意逼車;若有司機惡意駕駛之行為違規,責 任歸咎由何偉裕負擔全責,與原告無關(工作承攬契約第6 條參照,本院卷第33頁),惟違規人應終局負擔違反行政法 義務之罰鍰,乃屬當然,此部分約定僅是將此當然之事理明 訂於合約書中,以免駕駛人在逕行舉發之案件中,藉詞受舉 發人為汽車所有人而拒絕負擔罰鍰,尚難據此即認為原告已 盡其擔保何偉裕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除此 之外,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就前揭義務之違反並無過失。從 而,原告對於其受雇人何偉裕在外駕駛行為及使用系爭車輛 之情形,難認已盡其擔保何偉裕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該義務之違反並無故意 或過失,其主張免罰,自無可採。
4、從而,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 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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