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86號
CYDV,112,補,86,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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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江協盛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被 告 黃正昇

蔡阮秀蓉

江仁政

江俊宏
江黃素

鄭珽方

江張金玉

江振國
江協榮
江錦通

江協興

江永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正昇蔡阮秀蓉江仁政江黃素介、江俊宏
鄭珽方江張金玉江振國江錦通江協榮江協興江永
柱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7,062元【註:嘉義縣新
港鄉菜公厝段349、349-2、349-3、349-4、349-5、349-6地號土
地,合計面積總共3,64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5,000元/平
方公尺。原告就各筆土地持分均為597859/00000000,因此,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7,062元【計算式:公告現值5,000元×
面積3,646㎡×原告持分597859/00000000=227,06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
,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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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