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陳自榮
上列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房屋(面積約3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
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800元/平
方公尺=11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