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60號
CYDV,112,補,60,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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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陳宥達
被 告 林明鏘
陳彥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陳彥達即陳明亭之債權人
,因被告陳彥達積欠債務未清償,乃代位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陳彥
達與被告林明鏘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於民國89年8月25日登記,為被告林明鏘設定抵押權所
擔保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權及上開抵押權均不存在;並請
求被告林明鏘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經查,60
1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之面積為792.28平方公尺
,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500元,故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價值為1,452,513元(792.28×5,500×1/3)。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供擔保之土地價額(本件為1,452,5130元)並未少於債權額
(本件為1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通知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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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