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94年度,613號
SYEV,94,營簡,613,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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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七七號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台北市○○路七七號
訴訟代理人 吳振成  台南縣佳
訴訟代理人 黃雪燕  台南縣佳
           台南縣佳
被   告 世豐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整,及其中玖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世豐企業行於民國93年 9月23日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使用 ,同時授權另一被告甲○○為商務卡持卡人,信用額度新台 幣10萬元整,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之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每月結繳一次,申請人(或持卡 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年息百分之6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按上開 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
2.詎被告世豐企業行使用迄94年9月1日帳單結帳日止尚積欠信 用卡消費款計新台幣98795元整及循環利息、違約金、其他 費用計新台幣3600元整以上共計新台幣102395元整暨依約定 條款第15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嗣經原告多次 催討無效,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上開債務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到期而為清償。
3.上開「訴之聲明」欄所請求之金額,前半部份即前項共計為 至帳單結帳日民國94年9月1日止所發生積欠之消費款、利息



、違約金、其他費用,後半部份為自該帳單結帳日之次日 民國94年9月2日按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提出商務卡 申請書影本乙份、商務卡授權持卡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影 本乙份、商務卡約定條款影本乙份、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 催收款通知書影本貳份、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九張為 證,為此狀請准予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務卡申 請書影本乙份、商務卡授權持卡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影本乙 份、商務卡約定條款影本乙份、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 通知書影本貳份、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九張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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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