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56號
CYDV,112,聲,56,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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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廖玉貞
相 對 人 廖添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玉貞(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廖添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09年度訴字第72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因被告(廖添城)已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惟被告(註: 聲請狀記載為原告)並無法定代理人,且又未曾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故本件恐有延誤之虞。因聲請人與被告廖添城 間有夫妻關係,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貴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廖添城已呈無訴訟能力 人之狀態,聲請為相對人廖添城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行為,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廖添城之身心障礙證明佐參。 再查,相對人廖添城的障礙等級是屬於中度,障礙類別是屬 第1類【b164.2】,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 者。而該障礙類別(第1類)範圍包括智能障礙者、植物人、 失智症者、自閉症者、慢性精神病患者、頑性(難治型)癲 癇症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通常較為欠缺  或薄弱,如嚴重者甚至已經全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能力。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廖添城乃為夫妻關係,二人長年 相伴,朝夕相處,故相對人廖添城是否已達無訴訟能力人之 狀態、現在有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聲請人應 屬較能夠知悉瞭解之人,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所述上情為 真實。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廖添城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 訴訟行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廖添城之配偶,如果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廖添城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並能夠維護相對人 廖添城在法律上之權益,爰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0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廖添城之特別代理人,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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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