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48號
CYDV,112,聲,48,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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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駱遊夏
相 對 人 沈育成即育勝土木營建工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該在收到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相對人因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546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受的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且向本院提出已經行使權利的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本院102年度嘉簡字 第6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2854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在聲請人提供擔保 新臺幣1,318元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在前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程序終結前,暫時停止。聲請人已經遵照該裁定提供 擔保(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79號)。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已經終結,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 的規定,聲請法院通知限期相對人行使權利,以便聲請人取 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的事實,已經本院調取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停止執行及提存等卷宗查明無誤,應該可以相信是 真實的,並且可以認定訴訟確實已經終結。是則聲請人聲請 通知限期相對人行使權利,和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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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