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2年度,84號
CYDV,112,繼,84,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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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繼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嚴貴美

秋琴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許琡凰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嚴張笑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 1年9月8日死亡,聲請人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 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 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 別定有明文。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又前述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本人已依民法第1138 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 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嚴張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9月8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嚴張笑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聲請人於112年1月13日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嘉院傑家澈112繼字 第84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未於法定期間3個月內提出聲請之原因,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及其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該函已於112年2月 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 且於本院112年3月7日電話詢問時亦表明不欲補正等語,有



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等聲明拋 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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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