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繼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黃信賓
黃暄甯
黃楷博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朱惠嫈
兼
聲 請 人 黃信睿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册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均 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李册於民國111 年12月8 日死 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 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 1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 ,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 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調查: ㈠被繼承人李册(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市○區○○里0 鄰○○路○段00號)於 111 年12月8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 女乙節,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 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
㈡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册之孫子女、曾孫子女,為第一順序 繼承人乙節,固據提出前揭文件為憑。惟本院依卷附戶籍謄 本及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李册尚有第一順序先順 位之繼承人即子女王素貞(已聲明拋棄繼承)、王銀河、王 焜祥、王永明為繼承人,其中王銀河、王焜祥、王永明尚未 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繼承系統表、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本 院電話紀錄、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2 年度繼字第150 號民事卷核閱無誤,而本件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屬第一順序後順位之繼承人 ,然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先順位之繼承人王銀河、王焜祥、王 永明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本件第一順序後順位之聲 請人,在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先順位之繼承人王銀河、王焜祥 、王永明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前,尚未取得合法繼承權,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