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繼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黃惠英
陳姵樺
陳思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惠英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陳姵樺、陳思穎部分)應予駁回。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吳瓊雲之遺產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繼承人黃吳瓊雲於民國112 年1 月17日死亡,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復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所 明定。經本院調查:
㈠被繼承人黃吳瓊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市○○里0 鄰○○000 號 )於112 年1 月17日死亡,聲請人黃惠英、陳姵樺、陳思穎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被繼承 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 卷可查。因此,聲請人黃惠英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 分,與法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先為說明。 ㈡又聲請人陳姵樺、陳思穎為被繼承人黃吳瓊雲之孫子女,為 第一順序繼承人乙節,固據提出前揭文件為憑。惟本院依卷 附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黃吳瓊雲尚有 第一順序先順位之繼承人即長子黃金富(已死亡)之代位繼 承人黃堅鴻、黃堅祥、黃琬雯、次子黃文駿(已聲明拋棄繼 承)、長女郭黃粉(已聲明拋棄繼承)、次女黃惠美(已死 亡)之代位繼承人蔡建秋、蔡建宏、蔡雯麗、三女即聲請人 黃惠英(已聲明拋棄繼承)、四女黃惠珍(已聲明拋棄繼承 )為繼承人,其中代位繼承人黃堅鴻、黃堅祥、黃琬雯、蔡
建秋、蔡建宏、蔡雯麗均尚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本院索 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憑。因此,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既尚有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子輩黃金富、黃惠美之代位 繼承人黃堅鴻、黃堅祥、黃琬雯、蔡建秋、蔡建宏、蔡雯麗 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孫輩繼 承人即聲請人陳姵樺、陳思穎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