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2年度,305號
CYDV,112,繼,305,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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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繼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蔡育哲

陳鈞祐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禾藩

兼 聲請人 蔡宜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蔡育哲蔡宜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陳鈞祐部分)應予駁回。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泳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泳從之子女、孫子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112 年1 月1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 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 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並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所 明定。經本院調查:
被繼承人蔡泳從(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0 號 之9 )於112 年1 月14日死亡,聲請人蔡育哲蔡宜娟、陳 鈞祐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被 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 件在卷可查。因此,聲請人蔡育哲蔡宜娟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拋棄繼承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先為說明 。
㈡又聲請人陳鈞祐為被繼承人蔡泳從之孫子女,為第一順序繼 承人乙節,固據提出前揭文件為憑。惟本院依卷附戶籍謄本 及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蔡泳從尚有第一順序先順 位之繼承人即長子蔡育哲(已聲明拋棄繼承)、長女蔡水函 、次女蔡宜娟(已聲明拋棄繼承)為繼承人,其中繼承人長



女蔡水函尚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等件在 卷可憑。因此,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第一 順序親等較近之子輩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 序親等較遠之孫輩繼承人即聲請人陳鈞祐自非當然繼承,其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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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