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嘉堂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吳木成
訴訟代理人 李崑崙
吳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附表)編號(A)面積20.6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系爭土地係作為原告與共有人各自所有土地之私設道 路以供通行使用,經地政機關鑑界,始發現被告所有之門牌 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爰依民法第821條、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聲明:系爭房屋為被告繼承,增建部分為被告所蓋 ,如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拆除無意見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系爭房屋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占用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民國112年2月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 20.6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64平方公尺等事實,業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 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則被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無法律上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附 表)編號(A)、(B)部分,既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及第821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 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即附圖) 代號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情形 (A) 20.65 住房 (B) 0.64 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