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61號
CYDV,112,監宣,61,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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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范呈宇

相 對 人 范芳定

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附設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羅恒嬌
送達處所: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范芳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任范呈宇(男,民國八十年四月廿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芳定之監護人。三、指定羅恒嬌(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范芳定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9 月間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經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嘉義灣橋醫院)身心醫學科醫師張慧貞所為之鑑定報告認:病患(即相對人)因生理疾患,長時間臥床,目前呼吸器使用中,由鼻胃管進食,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完全需由他人協助,無法與他人溝通,亦不瞭解他人表達的意思,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2 年3 月6 日嘉義灣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前述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目前已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與他人溝通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已離婚,育有長子即聲請人范呈宇、長女范淳雅遷出國外),原與前配偶即關係人羅恒嬌、聲請人同住照顧,現入住嘉義灣橋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等情,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前配偶,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長女已遷出國外,無其他適當之較近親屬等情形,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子女、前配偶,為相對人至親或曾同住並曾有婚姻關係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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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