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黃熙文
相 對 人 黃許采蘋
關 係 人 黃士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許采蘋(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黃熙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許采蘋之監護人。三、指定黃士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許采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士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重度)影本、戴德森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為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囑託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鑑定相對人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 認:根據相對人病歷即相對人家屬陳述,相對人罹患糖尿病 及慢性腎疾多年,復於民國105年9月起因記憶力退化,於嘉 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接受診療,但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 能力仍持續退化,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相 對人於鑑定時雖然意識清醒,對叫喚能回應,但對問話無法 理解且答非所問,在臨床失智評估上已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 ,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照護,且已無法處理任何社 會事務,認其因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等語,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 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之配偶已歿,無聲請人及關係人以外之子女,聲請人願 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黃士哲願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 人、黃士哲與相對人均為母子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 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黃 士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黃士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 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