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2年度,2號
CYDV,112,消債聲,2,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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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賴襄瑩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蘇秀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襄瑩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 事件,經鈞院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4條規定為復權之聲請。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



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 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 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 年」。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襄瑩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本院調閱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卷宗核閱無訛。又查,本院於 民國111年12月20日所為之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民事 裁定,主文諭知債務人賴襄瑩應予免責。該裁定業經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1規定送達債權人及公告 ,並已經於112年1月9日確定在案,有本院於112年1月11日 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可稽。因此,聲請人提出為 復權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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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