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1號
CYDV,112,消債更,11,2023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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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楊雅雯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巿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債 權 人 嘉義縣財政税務局


法定代理人 蕭俊明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779,002元之無擔保債務。聲 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33元,債務總金額則有1, 779,00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於110年5月12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 閱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 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 請人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2年1月19日存 款餘額為123元;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帳戶,於105年9月5日 存款餘額為458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5年4月20日存 款餘額為0元;渣打銀行帳戶,於107年2月12日存款餘額為1 00元;桃園茄苳郵局帳戶,於110年4月28日存款餘額為0元 。以上存款餘額,合計共681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 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當時辦理信用卡購物,因刷卡方便,欠缺理財 觀念,後來信用卡及貸款還不出來,導致以卡養卡,才會積 欠三筆銀行債務。另購車貸款部分,聲請人後來有還款困難  ,貸款繳不出來,汽車也被拖走,才會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此筆無擔保債務。另外,聲請人積欠馨琳揚企管股份



有限公司的部分,是積欠電信費用;另積欠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巿監理站、嘉義縣財政税務局的部分,是 積欠燃料稅及牌照稅。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故無法清償。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慈善事業基金會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 收入為33,000元,扣除伊每月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費用後,伊願意每月還款959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共1,779,002元。而查,債權人 嘉義縣財政税務局以112年2月6日函,陳報債權金額67,981 元(牌照稅本稅50,021元、滯納金4,484元、罰鍰13,476元)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2月9日民 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1,215,256元(本金551,228元、利 息664,028元)。馨琳揚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2月9日民 事陳報狀,陳報債務人已全數清償,故對債務人已無債權存 在。另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2月13日民 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5,023元(本金為52,790元、利 息為52,233元)。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110年5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40,6 31元(本金481,483元、利息555,882元、費用3,266元)。另 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於調 解程序中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表,其中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54,835元(本金為91,082元、利息為63 ,094元、其他費用659元)。另外,還有其他債權人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巿監理站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 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所記載之數額即5,671元,予以計 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應在2,589,39 7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收入為33,000元。 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 數額。而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 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 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 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 認。另查,聲請人還必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年齡約 10歲及12歲,此有戶籍謄本佐參。聲請人與配偶二人共同扶



養子女,聲請人主張伊每個月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合計總共16,451元(計算式:長女扶養費於經扣除世界展 望會補助後為7,913元+次女8,538元=16,451元),此數額參 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並無過高,應可採認。(三)再查,聲請人的名下無不動產;存款餘額為681元。聲請人 雖有四部汽車,車號00-0000號,西元1997出廠;車號0000- 00號,西元1998年出廠;車號0000-00號,西元2005年出廠 ;車號00-0000號,西元1994年出廠。然上述車輛,其中車 號0000-00號,西元2005年出廠已被拖走,且出廠至今已逾1 7年,殘值甚微。另車號0000-00號於西元1998年出廠及車號 00-0000號於西元1994年出廠之汽車,均已報廢。其他剩餘 之汽車僅有車號00-0000號,於西元1997出廠,車齡已逾25 年,殘值已甚微。而查,聲請人目前擔任照顧服務員,每個 月收入約3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 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16,451元後,已無餘額,且猶仍有不 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的2,589,397元以上的債務。因此,本件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刷卡方便,辦理信用卡購物,後來 信用卡及貸款還不出來,導致以卡養卡,積欠債務,嗣後又 因工作不穩定,而無法清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 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 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 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民事陳報 狀、嘉義縣財政税務局112年2月6日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民事陳報狀、馨琳揚企管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2月9日民事陳報狀及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



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 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 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 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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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