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黃益興
相 對 人 韓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 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 號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僱於公司之司機,因車輛損害並 非抗告人疏失所造成,公司老闆卻要抗告人負擔車損,且稱 抗告人若不賠償,要找人來向抗告人討取,抗告人為保住工 作,在心生害怕下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故對原裁定不服,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 票1紙為證,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 ,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 人固主張車輛損害非其疏失所造成,系爭本票係遭公司老闆
要求,抗告人為保住工作,在心生害怕下所簽發等語置辯, 惟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經核係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 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循訴訟程 序救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以此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2年度抗字第7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001 109年8月19日 180,330元 未記載 109年9月1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