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俊男
相 對 人 陳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3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6 4至65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但自與聲請人母親 離異後,就由母親一肩扛起責任,相對人就算有來也是要錢 ,甚以要帶走相對人來威脅母親,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 請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 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請求,爰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如聲 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經相對
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經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2份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二)聲請人之母親李淑雲結證略以:相對人離婚前是做裝潢的 ,有做才有錢,相對人很少拿錢回家,是婆婆幫忙照顧小 孩,約於69年4月26日與相對人離婚,我搬走去賺錢,小 孩還是跟相對人住,約1、2個月回去看,小孩看起來像流 浪兒、很髒又沒有東西吃,我就把小孩都接走同住,直到 小孩分別滿20歲前,我沒有再將小孩送回去或跟相對人同 住,相對人只有來要錢,不是來看小孩,沒有給過扶養費 或生活費,也沒有以任何方式聯絡或關心聲請人,更沒有 參加過小孩的學校重要活動或畢業典禮,娘家媽媽會幫忙 我扶養小孩,小孩之後也有打工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9 至63頁)。
(三)審酌前述情事,認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父親,然自聲請人 年幼時起,未實際照顧扶養聲請人,聲請人均賴其母親照 顧扶養長大,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 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 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