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添丁
非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俊宏
陳俊男
陳泓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3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2 00至201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聲請人現73歲,已無 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已無法維持生活,由華山基金會安置 中,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 7,219元,但同意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三、相對人均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且情 節重大,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若僅得減輕,則應 減為每月扶養費各為500元等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兩造主張之前述事實,經聲請人於 調解時表示同意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3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健 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見本 院卷第129至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二)相對人之母親李淑雲結證略以:聲請人離婚前是做裝潢的 ,有做才有錢,其很少拿錢回家,是婆婆幫忙照顧小孩, 約於69年4月26日與聲請人離婚,我搬走去賺錢,小孩還 是跟聲請人住,約1、2個月回去看,小孩看起來像流浪兒 、很髒又沒有東西吃,我就把小孩都接走同住,直到小孩 分別滿20歲前,我沒有再將小孩送回去或跟聲請人同住, 聲請人只有來要錢,不是來看小孩,沒有給過扶養費或生 活費,也沒有以任何方式聯絡或關心相對人,更沒有參加 過小孩的學校重要活動或畢業典禮,娘家媽媽會幫忙我扶 養小孩,小孩之後也有打工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 99頁)。
(三)審酌前述情事,認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父親,然自相對人 年幼時起,未實際照顧扶養相對人,相對人均賴其母親即 證人李淑雲照顧扶養長大,足認聲請人在相對人之成長過 程中,對於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若仍由相對人負擔扶養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如聲明所示,因相對人的扶養義務經審理 認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予免除,是聲 請人的請求,並無理由;另就其餘爭點:相對人應給付多 少的扶養費之部分,則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