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2號
CYDV,112,家親聲,2,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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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佳秝 住○○○○○區○○路○段000巷00號4


相 對 人 李志盛

代 理 人 李峰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為聲請人父親,其與聲請人母親莊金蓮(下稱莊金蓮或母親)於婚後,育有聲請人、代理人及聲請人二哥(已死亡),相對人於聲請人年約4 歲時與莊金蓮離婚,離婚後相對人即將聲請人兄妹3 人委由聲請人祖父母(下稱祖父母)照顧,相對人工作賺錢,未曾盡對3 名子女扶養及照顧之責,亦未曾給付金錢予祖父母作為補貼;又自聲請人長大後,相對人會以各種謊言及不當理由對聲請人騙錢或借錢,未顧及聲請人生活,並僅於其需要金錢時始與聲請人聯繫;再者,自民國109 年間開始,相對人或請其親友致電聲請人,要求聲請人協助處理其事務,致聲請人工作及生活上無法維持正常,並致聲請人精神衰弱及罹患憂鬱症,需長期就醫服藥,嚴重影響工作品質及正常生活等情;又相對人稱主動放棄聲請人對其日後扶養義務等語。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故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依法不能免除,則請求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說謊,相對人未曾說聲請人不用扶養相 對人,其目前狀況未曾對聲請人要求扶養費,生活可以自理 ,免除扶養義務是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是想拿到國家認證得 以免除扶養相對人的證明,如此聲請人才能大方說國家已開 證明,眾人憑甚麼說其不孝等語,作為抗辯。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 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 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於99年1 月29日



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 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再者,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 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民國00年00月生)為其父親,其與聲請 人母親莊金蓮於婚後,育有聲請人、代理人及聲請人二哥( 已死亡)乙節,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1 年度家非調字第215號卷第11至13頁,下稱調解卷),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又相對人現因中風,現雖無 工作,然其於108至109 年度間各有財產所得27萬1,000元、 9萬6,909元,於110年度名下有房屋1 幢,財產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1 萬0,300 元,並於000年0月間受贈土地2筆, 財產總值達171萬0,828元等情,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碩免稅證明、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憑(見調解卷 第39頁、本院卷第51至67頁);又本院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查詢相對人之請領勞工退休金領取金額給 付狀況,經勞保局函覆之結果,相對人於105 年5 月4 日申 請新制勞工退休金,經勞保局於同年5 月28日核定發給一次 退休金16萬6,257 元,並於同年9 月14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 金2,856 元,此有勞保局112 年2 月14日保退四字第112130 266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且聲請人陳稱相 對人勞保及勞工退休金總計49萬元等情形,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以相對人之前述財產狀況,可認相對人仍有相當資力 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現尚無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雖係相對 人長女,然依前述規定,尚難認相對人現有請求聲請人對其 扶養之權利。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對其有前述未盡扶養義務,未盡為人父親之責任,亦無扶養之事實,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節,惟相對人則以前述情詞為抗辯,並經證人莊金蓮到庭證稱:我與相對人是在聲請人4 歲時候離婚,離婚後小孩的監護權給父親(即相對人),相對人將3 個小孩帶回去給阿公阿嬤照顧,相對人去工作,我偶爾去學校看小孩,生日時我會帶東西給他們,沒有離婚前,我賺錢養3 個小孩,相對人沒有工作,離婚後,相對人帶小孩帶回去給阿公阿嬤照顧,生活費用誰支出我就不知道了,我知道的是小孩阿公阿嬤照顧,然後相對人去工作,相對人在離婚後才去工作等語;再者,參以相對人則陳稱:離婚前其有受僱從事捆鐵工作,離婚後將小孩交給父、母親,擔任鐵工,就與父親同住及拿錢給父母親等語,此經核閱比較與相對人代理人李峰逸自陳:在我童年記憶中,父親不是沒有工作,只是工作比較不穩定,是有過看父親拿錢給母親,那時經濟狀況不太好,下班後也固定會在家,離婚後,我們與相對人回阿公阿嬤家住,相對人出去工作,請阿公阿嬤幫忙照顧我們,也有看過相對人拿錢給阿公阿嬤,相對人有扶養我們等語(均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均大致相符。足見相對人離婚前雖非家庭主要經濟來源,惟仍實際照顧聲請人生活起居,離婚後雖將聲請人委由祖父母照顧,並外出工作及支付生活費用,對聲請人之生活照顧及成長仍有相當貢獻;再者,聲請人雖在審理時主張曾受相對人虐待、重大侮辱等情形,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予認定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因此,本件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未盡扶養照顧聲請人之義務,故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 ㈢綜上,依相對人之前述財產狀況,可認相對人仍有相當資力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現尚無受扶養之權利,亦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未盡扶養照顧聲請人之義務,故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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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