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營簡字第528號
原 告 台南縣白河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輝虎
訴訟代理人 沈順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10.19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南縣白河鎮農會,面 額共計新臺幣1425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9紙,詎於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提示後提示第1.2.3.4張支票遭退票,其餘部分 支票顯見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本於票據關係及民事訴 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9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 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第1.2.3. 張支票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關係及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142500元,及自附表所載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核與票據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