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秋萍即晴香服飾
陳鍛圓即晴美服飾
陳靜芳即晴新服飾
相 對 人 蕭雅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三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陳秋萍即晴香服飾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陳靜芳即晴新服飾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陳鍛圓即晴美服飾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伍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鈞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 依鈞院109年度朴勞簡字第1號免為假執行判決,分別提供擔 保物新臺幣(下同)84,348元(鈞院109年度存字第329號) 、53,557元(鈞院109年度存字第333號)、11,416元(鈞院 109年度存字第332號)。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本院109年度朴勞簡字第1號、109年度勞簡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存字第329號、109年度 存字第332號、109年度存字第333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且相對人迄未 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