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王裕程
被 告 王素眞即丞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 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 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 令後十日内,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二、查本案訴外人王素如積欠原告32,529元及利息等未清償,業 經原告取得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08號債權憑證在案。三、復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間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執行訴外人王素如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前經 鈞院執行處於105年9月23日發予105年度司執字第32926號移
轉薪資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後分別於106年3月1日、106年10月 25日、107年5月3日變更債權比例,命改按106年度司執字第 678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37370號及107年度司執字第14479 號執行命令附表所示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而 訴外人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内提出異議,則該移轉命令即 應為確定。
四、既該移轉命令已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 額按月交付原告,詎料不獲被告理會此事,原告亦曾於111 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被告仍拒絕交付扣押金 額。被告經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
五、經查,訴外人王素如於被告薪資投保資料可知,加保日期為 90年11月26日,然自105年9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計算至起訴 時111年12月9日止,以投保薪資並按債權比例計算,被告對 訴外人王素如之薪資債權範圍應為135,052元(計算式如下: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一)20,008元÷3×3個月(自105年10 月起至105年12月止)=20,008元。(二)21,009元÷3×2個月(自 106年1月起至106年2月止)=14,006元。(三)21,009元÷3×26. 55%×8個月(自106年3月起至106年10月止)=14,874元。(四)2 1,009元÷3×21.36%×2個月(自106年11月起至106年12月止)=2 ,992元。(五)22,000元÷3×21.36%×4個月(自107年1月起至10 7年4月止)=6,266元。(六)22,000元÷3×17.35%×8個月(自107 年5月起至107年12月止)=10,179元。(七)23,100元÷3×17.35 %×12個月(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16,031元。(八)23 ,800元÷3×17.35%×12個月(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16 ,517元。(九)24,000元÷3×17.35%×12個月(自110年1月起至1 10年12月止)=16,656元。(十)25,250元÷3×17.35%×12個月( 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17,523元。六、原告計算至起訴時即111年12月9日止之債權額為62,885元。 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08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32926號扣押薪資命令及105年度司執字第32926號、106年度司執字第678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37370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4479號之移轉薪資命令;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寄給被告之南港郵局存證信函第12號及 債權計算書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王素眞即丞安企業社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主旨係在於迅速快捷有效率處理小額訴訟事 件,故應准當事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以快速解決小額訴訟 事件,始符合小額訴訟程序之本質。因之,實務上多數認為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參88年12月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查本件被告王素眞即 丞安企業社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 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 ,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自收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字第32926號執 行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王素如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 額【新臺幣(下同)32,529元,及其中29,754元自民國(下同) 10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65元。】範圍內,按月將訴 外人王素如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 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原告之債權比例, 給付原告。」嗣後,原告另以112年1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聲明內容。因原告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7款規定,因此,應准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合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 ,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 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 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而按,執行法院如果是以移轉命令將 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則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 令已經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 無不同,該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亦於
此時喪失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 轉範圍內取得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 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2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 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 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 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 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 人為強制執行。」惟按,執行法院如果是以移轉命令,將扣 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因該部分的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故債權人於此後即已經不得再向執行法院聲請逕向該第三 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僅得另外向法院具狀起訴,請求該第 三人依照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給付債權人。但是,如果 債務人對該第三人之債權若確實不存在時,則該第三人雖然 未在於10日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惟於10日期間經過以後, 仍然還是可以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也可以在數額上為 爭議,或主張其他得對抗之事由,並不會因法定10日的異議 期間之經過而立即喪失其得為抗辯的權利。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7508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 第32926號扣押薪資命令及105年度司執字第32926號、106年 度司執字第678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37370號、107年度司 執字第14479號之移轉薪資命令;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寄給 被告之南港郵局存證信函第12號及債權計算書等資料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大致上相符。又查,被告王素眞即丞安企業社 已於112年2月17日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註: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 所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惟查被告王素眞即丞安企業社 於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時未到庭,而且,對於原告上揭之 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的書狀為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 原告上揭之主張,係屬真實。
三、另查,105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106年每月基本工資 為21,009元;107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108年每月基 本工資為23,100元;109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110年 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111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 。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王素如之薪資應按基本薪資
計算,並且詳細說明計算內容及提出債權計算書佐參【詳參 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自105年9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起 至原告起訴時即111年12月9日止,以基本薪資並按債權移轉 比例計算,合計可達135,052元;而原告可取得扣押及移轉 之金額,則為62,885元(包括本金32,529元、利息29,591元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強制執行費265元)。被告就上述的 數額,並無到庭或具狀否認或爭執,應可採認。因此,原告 自105年9月7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可取得的扣押款合計 總共為62,885元。
四、綜據上述,原告基於訴外人即債務人王素如消費借貸與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本院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32926號、 106年度司執字第678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37370號、107年 度司執字第14479號移轉薪資命令內容,請求被告王素眞即 丞安企業社給付自105年9月7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止的扣押 款金額62,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